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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827民初11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何希祥与李新意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和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希祥,李新意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827民初1129号原告:何希祥,男,汉族,籍贯四川省三台县人,系公司项目经理,住库尔勒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敏,系库尔勒市铁克其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新意,男,汉族,籍贯河南省太康县,无固定职业,住库尔勒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席伟涛,系新疆思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希祥与被告李新意劳务合同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何希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新意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248400元工人工资款。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和静县农牧大厦工程承包合同。在履行合同期间被告未能按照要求坚守工地,而是雇佣了魏旺金等人为其施工,并借口工程未结算为由未结工人工资。因此,原告为被告垫付了工人的部分工资计248400元。但在工程结算时也未能对此项费用进行结算。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何希祥承包和静县农牧大厦整体劳务后,又将大厦的支模工程分包给被告李新意,双方签订了《劳务合同》,被告李新意施工的支模部分为农牧大厦主体支模,即一次支模,对此双方均无异议。因施工劳务费双方发生争议,李新意将何希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支付劳务费用180000元及利息9225元。在审理过程中经巴州建筑协会鉴定,被告李新意施工的支模面积为34790.83平方米。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约定的每平方米27元计算,劳务费为应当为939352.41元,扣除施工期间何希祥向李新意及其工人支付劳务费672290元,李新意主张未付劳务费180000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作出(2014)和民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何希祥向李新意支付180000元,并驳回李新意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何希祥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提供了2011年12月12日的工资表。经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5)巴民一终字第44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何希祥对(2015)巴民一终字第441号民事判决书仍不服申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新民申18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何希祥的再审申请。原告何希祥又持2011年12月12日的工资表诉至本院,原告的诉讼实质上是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原告的诉讼构成重复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何希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13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 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双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