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11刑初7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张建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11刑初701号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建军,男,1973年8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焦作市,汉族,高中毕业,无业,住焦作市山阳区。2009年8月7日因吸毒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强制戒毒;2013年12月23日因吸毒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强制戒毒。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9日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1年12月4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夺罪,于2014年7月7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6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5月5日被执行逮捕。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7]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建军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艳红、代理检察员张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建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9月15日,被告人张建军窜至焦作市山阳区解放东路华生厨卫电器店,趁被害人不注意,将被害人郝某2放在柜台上的一部苹果5S盗走。2、2016年9月30日,被告人张建军窜至焦作市山阳区和平街塔南路小学斜对面的罗家烘焙店,谎称查看该店裱花间,趁被害人不注意,将被害人葛某的一部OPPOR9plus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549元。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提交了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前科证明等书证;证人杨某、朱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郝某2、葛某的陈述;被告人张建军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建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建军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建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6年9月15日,被告人张建军窜至焦作市山阳区解放东路华生厨卫电器店,趁被害人郝某2不注意,将被害人郝某2放在柜台上的一部苹果5S盗走。2、2016年9月30日,被告人张建军窜至焦作市山阳区和平街塔南路小学斜对面的罗家烘焙店,谎称查看该店裱花间,趁被害人葛某不注意,将被害人葛某的一部OPPOR9plus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54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建军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郝某2、葛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杨某、郝某1、朱某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辨认视频截图、辨认笔录、视频光盘,焦作市山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山价认[2017]042号价格鉴定结论的鉴定意见书及部分标的终止通知书,被告人张建军的户籍证明、吸毒前科证明及前科判决书、服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建军当庭自愿认罪,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建军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建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12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蒙楠人民陪审员 XXX人民陪审员 吴梦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亚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