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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5民初10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陈海森与陈健桓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森,陈健桓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5民初1023号原告:陈海森,男,汉族,住恩平市,被告:陈健桓,男,汉族,住恩平市,原告陈海森与被告陈健桓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森、被告陈健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海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赔偿精神打击费1000元;2、赔偿损害食品费10元;赔偿清洁卫生费2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4日,被告将直巷道中的淤泥、垃圾倒进原告的厨房和家门口横巷道,致使原告厨房中的电饭煲、汤煲、微波炉等电器和地面全是尘埃,原告损失食品有:上肉5元、河粉2元、芽菜2元。淤泥和垃圾堵塞了原告厨房的下水道、排水沟。淤泥和垃圾堆放在原告家门口中央约40公分高,致使原告家人及路过行人通行不便几天。村委会治保主任、妇女干部现场见证,但无发音,走了。原告没有为其主张提供证据。被告陈健桓辩称,2016年3月24日,原告将直巷道内淤泥堆在陈健庭一边,阻碍陈健能及其家人的通行出入,被告出于通行的考虑和兄弟情义(被告与陈健能是兄弟关系),主动帮忙将淤泥平整,使得巷道通畅,并未如原告所称的将淤泥、垃圾堆在原告的横巷道和门口中央,阻碍交通。原告主张的精神打击费,毫无理据,被告从未侵害原告,没有对原告造成精神损害。被告只是对巷道进行了平整,未对原告造成侵权,诉求中的损害食品费和清洁卫生费,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及陈健庭、陈健能均是恩平市平石街道办事处石泉村民委员会泉塘村的村民。被告陈健桓与陈健庭、陈健能是兄弟关系。原告陈海森的房屋与陈健庭的房屋并排,两房屋之间隔了一条直巷道。陈健能的房屋位于陈健庭房屋的正后方,与陈健庭、原告陈海森共用一条直巷道。2016年3月24日,被告陈健桓以直巷道的淤泥阻碍陈健能通行为由,清理直巷道的淤泥。原告陈海森认为被告陈健桓在清理直巷道淤泥时将淤泥、垃圾铲进原告的厨房和家门口横巷道,损坏其食物和厨房电器,堵塞其厨房下水道和排水沟,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为此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属侵权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将淤泥和垃圾倒进其厨房、家门口中央,损害其食物和堵塞排水沟,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经本院释明,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且被告对原告上述主张予以否认。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请求赔偿损害食品费、清洁卫生费、精神打击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海森全部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陈海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妙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莫博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