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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02民初28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6

案件名称

原告张永德与被告张永幸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德,张永幸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02民初2837号原告:张永德,男,汉族,1976年10月21日出生,户籍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被告:张永幸,男,汉族,1963年6月14日出生,户籍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惠,女,汉族,1965年12月16日出生,户籍地、住址同上。系被告的妻子。原告张永德与被告张永幸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德、被告张永幸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共同继承父亲张发成、母亲郭软妮遗产,由被告返还原告遗产的二分之一份额2386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兄弟二人,为父亲张发成、母亲郭软妮共同生育。母亲郭软妮于2004年去世,去世后未进行遗产分割,后父亲张发成于2012年12月去世,父母去世时无遗嘱、无遗赠抚养协议。父母在世时虽与被告共同生活,但原告也定期看望照顾,给父母生活费、医疗费,以自己最大努力尽赡养义务。父母去世后遗产有抚恤金2892元(庭审时将该项变更为8696元)、两亩土地租金1500元(2013年至2017年)、树苗赔偿款19542元(2016年到账)、征地补偿款18000元(2017年5月11日到账),上述遗产均进入被告账户,现遗产全部由被告掌管,原告多次要求分割,被告置之不理,侵犯了原告的继承权。综上所述,原告有权依法要求继承遗产,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等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望法院公正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永幸辩称,1、其认为原告不应该分割父母的遗产,因其与妻子赡养母亲8年、父亲16年的过程中,原告基本未尽到赡养义务;2、对原告所提的抚恤金,不同意作为遗产进行分割,因其尽到主要赡养义务;3、对原告所提的土地租金1500元,因其赡养了两位老人,故父母生前耕中的2亩土地没有租金;4、对于树苗赔偿款,是其夫妻于2015年投资栽种,不能作为父母的遗产进行分割;5、对原告所提的征地补偿款18000元,因原告未尽到赡养义务,故无权分割;6、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系兄弟二人。约1996年,原告与其父母分家,从7、8月份开始,其父母一直随被告生活,原告在外打工,期间原、被告的母亲瘫痪三年,2004年原、被告的母亲郭软妮去世。后其父亲张发成于2012年12月去世。张发成去世后,原、被告的父母所留遗产为抚恤金8696元、征地补偿款18000元(郭软妮、张发成去世后,其所在的村委会于2017年以二位老人的名义各补偿9000元),均由被告领取。对于原告所称的两亩土地的租金1500元,因该1500元并非实际产生,仅为原告计算所得,故对该事实不予认定。对原告所称的树苗赔偿款19524元的事实,因该树苗系被告栽种所得,且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所获得的树苗赔偿款的具体数额,故对该事实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遗产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是否享有继承权;2、原、被告的父母所遗留的遗产的项目及数额。对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原、被告均系郭软妮、张发成的儿子,对于二位老人所留的遗产,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均享有继承权。但尽到主要赡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在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从1996年原告与二位老人分家后,被告与二位老人一起共同生活,并尽到主要赡养义务,故可以多分遗产,本院确定被告继承遗产的份额为老人遗产的70%,原告为30%。对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郭软妮、张发成所留的遗产为抚恤金8696元、征地补偿款18000元,共计26696元。按照本院确定的原告所继承的遗产份额,原告应当继承8008.80元。综上所述,原告请求继承其父母遗产2386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8008.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永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应得的遗产份额8008.8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元,原告已预交,实际由原告承担200元,被告承担197元,由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内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宇审 判 员  淮文杰人民陪审员  陈志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焕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