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5民初15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陈圣平与新疆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罗治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圣平,新疆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罗治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05民初1592号原告:陈圣平,男,196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东莞市凤岗承安电子加工厂经营者,住广东省东莞市凤岗镇油甘埔水背环二路。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成,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路133号城建大厦1栋22层。法定代表人:刘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凯文,男,该公司职员。被告:罗治海,男,196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大湾北路360号1区*号楼*单元***室。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民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圣平与被告新疆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罗治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在庭审中原告陈圣平于2017年10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陈圣平的申请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权利做出的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圣平撤诉。原告陈圣平变更诉讼请求为10000元,应收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陈圣平已预交65842.44元),减半收取即25元,由原告陈圣平负担。余款65817.44元由本院退还原告陈圣平。审 判 长 马 瑛人民陪审员 周 勤人民陪审员 李惠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喜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