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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3刑初10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李军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刑初1070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军,男,1970年1月27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籍住西安市新城区尚德路52号,现住西安市雁塔区,出租车司机。2017年6月1日归案,同年6月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7]9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倪玉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8日10时许,被告人李军驾驶陕A×××××号比亚迪小型轿车,沿本市太白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电子四路十字南侧附近时,适逢被害人李某1沿人行横道由东某经此处,李军采取措施不力,避让不及,将李某1撞倒致伤,李某1经医院抢救无效于4月13日死亡。经鉴定,李某1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1无事故责任。案发后,李军主动报案,2017年6月1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破案后,李军已赔偿李某1亲属515332.49元并取得谅解。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李军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同时指出,被告人李军有自首情节,已向被害人亲属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李军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庭审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8日10时许,被告人李军驾驶陕A×××××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西安市太白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电子四路十字南侧人行横道时,将由东向西步行至此的被害人李某1撞倒致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李军拨打120及122电话,并将李某1送往医院救治。同年4月13日,李某1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李某1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1无事故责任。2017年6月1日,李军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破案后,李军与李某1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亲属对李军的行为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归案经过、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行驶证、驾驶证、诊断证明、死亡证明、人民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黄某1的证言;被告人李军的供述;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意见;监控视频;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军具有自首情节,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结合李军居住地司法行政机构出具的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评估意见,对李军依法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为了保障交通运输的安全和正常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 琳人民陪审员  曹静静人民陪审员  毛建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雷 蕾打印:扈艳红校对:雷蕾2017年月日送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