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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02民初32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原告黄玉君与被告胡荣、李一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玉君,胡荣,李一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2民初3271号原告:黄玉君。诉讼委托代理人杜华,常德市鼎城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被告:胡荣。被告:李一兵。二被告诉讼委托代理人:刘家斌,桃源县弘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负责人:宋维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念洋,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原告黄玉君与被告胡荣、李一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玉君的委托代理人杜华,被告胡荣、李一兵的委托代理人刘家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念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玉君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胡荣、李一兵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21060.52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胡荣、李一兵答辩要点:对事实部分予以认可,本次事故我方负主要责任,刘美英负次要责任,我方为原告垫付医药费,请求划分责任后予以返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答辩要点:我们按照保险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事故造成二人受伤,按照比例分享交强险。原告诉讼请求过高,我们对医疗费进行了鉴定,自付部分10189.17元,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主次责任予以分摊,保险人不是侵权人在本案中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2月25日11时20分,被告胡荣驾驶湘J18***号小型客车沿白马湖安置小区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适遇刘美英驾驶二轮电动车搭载黄玉君沿白马湖安置小区内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由于胡荣驾驶机动车注意观察不够,加之刘美英驾驶非机动车未按规定载人,致使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均受损,刘美英、黄玉君均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此后原告黄玉君入院治疗,其伤情经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因本次外伤所致后果,评定为十级伤残;2、误工时间180天,1人护理90天,营养时间90天,截止鉴定之日医疗费按实际支出计算,后期取内固定物约8000元。事故发生后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作出第43070272016013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荣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刘美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黄玉君无责任。被告胡荣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李一兵,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限内。各方因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财产权益,具状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胡荣垫付门诊费2633.1元,住院费52971.6元,轮椅348元,借支费用2000元,鉴定费1800元。再查明: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对黄玉君医疗费进行审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黄玉君在常德市第一中医院的住院医疗费52971.6元,计算得出其自付金额为10189.17元。还查明:原告黄玉君自愿放弃刘美君承担赔偿的部分。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中胡荣驾驶湘J18***号机动车注意观察不够,加之刘美英驾驶非机动车未按规定载人,致使两车相撞,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对本案的责任认定,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作出第43070272016013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荣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刘美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黄玉君无责,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信,并据此确定胡荣对该事故承担80%的过错责任,刘美英承担20%过错责任。本案原告的损失数额为:一、医疗费:门诊治疗费用2633.1元,住院费用52971.6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共计63604.7元;二、残疾赔偿金31284元×20年×10%为62568元;三、住院生活补助费,31天×100元/日为3100元;四、营养费,依据鉴定结论90天×50元/日为4500元;五、误工费,原告黄玉君提交收入证明,本院采纳原告诉请标准为:130元/日×180天为23400元;六、护理费,护工31天×180元/天为5580元,另59天×127.28元/天为7509.52元,共计13089.52元,护理人员床位费13元/天×31天为403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交通事故造成黄玉君受伤致残,造成其精神痛苦的事实,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八、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九、残疾辅助器具348元;十、鉴定费共计1800元,上述损失共计178813.22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按照事故划分责任比例承担。本案中被告胡荣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案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造成刘美英、黄玉君受伤,二伤者共计医疗费89730.85,医疗费限额10000元部分按照比例黄玉君应为7935.05元,刘美英为2064.55元,医疗费剩余部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按照比例黄玉君应为56491.79元,刘美英为53496元,剩余部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本案中黄玉君被认定无责,剩余部分为112586.38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扣除黄玉君放弃对刘美英赔偿部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应承担90069.1元。本案鉴定费用1800元,由胡荣承担,胡荣垫付部分应予返还。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提出依据鉴定扣除医疗费自付部分的主张,本院认为该鉴定属于单方委托,诉讼当事人均不认可,且医疗费属于当事人实际支出损失,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玉君各项损失人民币154495.9(此款由原告黄玉君领取96543.2元,被告胡荣领取5795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22元,减半收取1361元,由被告胡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本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小恒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田 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