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03执异1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8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江苏宁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万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江苏宁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万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徐航科技有限公司,姜峰,胡苏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03执异172号案外人:唐过,男,1990年8月12日生,汉族,住睢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军,徐州市子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解放路6号。负责人:叶君,该行行长。申请执行人:江苏宁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泰山路金泉商务中心316室。法定代表人:丁仕兵,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焦山村崔庄南路南,大寨路东第二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姜兆强,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江苏万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三堡街道办事处1号楼三层301-303。法定代表人:冯星文,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江苏徐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经济开发区第二工业园,崔庄南路南,新庄北路北,园中路西。法定代表人:姜峰,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姜峰,男,1965年7月9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被执行人:胡苏梅,女,1967年9月14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江苏宁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万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徐航科技有限公司、姜峰、胡苏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唐过对本院查封位于江苏省睢宁县万宁城市景苑7-1-1501室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唐过称,我于2014年10月25日购买万宁城市景苑7-1-1501室房产,当日付清全部房款,现已上房居住使用。我已合法购得该房产,故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法院中止执行,撤销针对该房产进行查封的法律文书,同时解除查封。经审查查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与江苏宁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万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徐航科技有限公司、姜峰、胡苏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中于2016年11月17日查封江苏万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江苏省睢宁县万宁城市景苑7-1-1501室房产。另查明,案外人唐过于2014年10月25日与被执行人江苏万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万宁城市景苑商品房订购协议》订购睢宁万宁城市景苑7-1-1501室房产并全额交纳购房款492827元。并于2014年11月6日实际占有使用该房产。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冻结、扣押。”本案中,案外人在本院对涉案房屋采取查封措施之前,既已经付清了全部购房款并实际占有、使用该房产,买卖双方已经完成了该房产的交易。因被执行人未能及时办理该房屋的销售合同登记备案,导致该房屋随后被本院查封,案外人对此并无过错。因此,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关于争议房产的买卖可以排除本院对该房产的执行。案外人执行异议成立,本院对争议房产的查封应予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江苏省睢宁县万宁城市景苑7栋1单元1501室房产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董 新审判员 刘海侠审判员 贺秀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