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1民初31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忠建与张书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忠建,张书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1民初3117号原告:王忠建,男,回族,1966年7月15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升、李波(实习),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书臣,男,汉族,1968年10月28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原告王忠建与被告张书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忠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升、被告张书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忠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2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关系不错,被告因工程资金周转出现问题,2016年2月28日、2016年11月1日两次向原告借款122000元,约定10天内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张书臣辩称,被告并未欠原告那么多钱,该笔数额是原告计算的本金及利息共计122000元,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均系先扣除的利息,2016年3月26日借款3万元扣除3000元,2016年4月8日借款6万元扣除6000元,两次借款共计81000元,原告起诉122000元利息明显过高,自2016年5月8日起每月支付原告6000元利息。另于2016年4月26日起每月支付原告3000元利息。上述归还利息均系现金偿还。原告之所以起诉那么高的金额是因为原告计算的利息过高,超出国家规定的范围。其中2016年3月26日借款3万元是原告担保借于赵四海,欠条是原告出具的。另原告在被告工地处务工,工程款打入原告账户20万元,原告至今未偿还。综上所述,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并附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该条是由王忠建担保被告向苏先锋借此款,该笔款项并不是原告诉说的款项,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异议理由不成立,故被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2月28日,被告张书臣向原告王忠建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6年11月1日,被告张书臣向原告王忠建借款11.2万元,约定10日内还清,如还不上用峰景1号4号楼1单元1302房抵押,并出具证明条一份。2016年4月8日,原告王忠建为被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王忠建欠张书臣壹万元欠条没退。2016年12月29日,被告张书臣归还原告王忠建现金3万元,王忠建并出具收到条一份。2017年1月16日,被告张书臣归还原告王忠建现金0.5万元,王忠建并出具收到条一份。余款7.7万元,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被告之间订立借款合同,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并出具有借条,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在原告催要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7.7万元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7.7万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高息贷款,原告否认,被告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被告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书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忠建借款7.7万元;二、驳回原告王忠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0元(已减半),保全费1170元,共计264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32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金领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蔡金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