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民辖终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张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华日菱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张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5民辖终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日菱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八达岭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赵松菊,系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君,男,1967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号。上诉人北京华日菱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17)陕0502民初17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北京华日菱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对格式条款进行提示剥夺了被上诉人的诉讼管辖权益,认为该条款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第五条约定发生争议可向甲方所在地法院起诉,该条款在被上诉人可视阅读范围,且合同存在大量手写内容,说明是经双方磋商后订立的合同,被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2、一审法院以合同约定的是“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庭提起诉讼”,认为否定双方对于管辖法院的选择,有违民诉法确立管辖的基本审查原则;3、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法院适用侵权行为地管辖原则不能成立。根据上述分析,即使约定管辖条款无效,本案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实际经营地及车辆交付履行地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北京华日菱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君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合同项发生的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庭提起诉讼”,该约定管辖条款系由上诉人一方预先制定的格式条款,上诉人作为经营者未履行提醒消费者注意义务,被上诉人张君向法院主张该条款无效,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另从被上诉人张君请求上诉人承担责任的权利角度看,本案存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一审法院以侵权行为地认定具有管辖权,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关于认为该管辖约定系双方协商订立,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予以驳回。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米米代理审判员 李 蕾代理审判员 刘伟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