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8民初61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李刚与重庆浩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刚,重庆浩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8民初6176号原告:李刚,男,197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元燕,重庆市永川区中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浩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经开区丹龙路16号3幢1单元3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7958748784。法定代表人:刘钟俊,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成,重庆季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刚与被告重庆浩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龙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元燕,被告浩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原告李刚与被告浩龙公司从2015年8月2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日,原告李刚到被告浩龙公司承建的永川区协信广场工地上班,工种为建筑工。原告李刚与被告浩龙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10月1日,原告李刚在协信14号楼负二层抬电缆线时扭伤,被送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左膝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腔积液。被告浩龙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认定工伤。现原告李刚不服仲裁委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起诉来院。被告浩龙公司辩称,永川区协信商圈14号楼确实是被告浩龙公司承包的,但被告浩龙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了多个工头,工头又分包给了多个小工头,原告李刚是否系下面工头招用其公司不清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用工关系,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0日,李刚以浩龙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浩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7月14日,该委以李刚的请求应由劳动行政部门处理、其仲裁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作出渝永劳人仲不字[2017]第14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李刚不服该不予受理决定起诉来院。庭审中,原告李刚陈述其于2015年7月经张国树介绍到袁世川手下工作,到被告浩龙公司承包的协信商圈做杂工,其听说工资约为120元、130元一天,其因觉得工资过低工作了19天就未再工作;2015年8月2日,袁世川又打电话让其到被告浩龙公司承包的协信商圈14号楼打混凝土,袁世川与其约定工资为150元/天,袁世川是代班也是管理人员,其随后就去工作,主要是打混凝土,混凝土打完了就做的杂工;其平时工作是袁世川和他手下的人安排,由袁世川负责考勤记工天;平时不去上班向袁世川请假,请假就没有工资,干半天就只有半天的工资,工资不是按月支付,一般是在年底一次性结清,结算时按照记录的总小时数除以9小时/天得出天数,再按照150元/天计算出总的工资,工资由被告浩龙公司直接打到其卡上;其如果不想干了就可以直接走了。原告李刚举示了个人账户明细查询,拟证明被告浩龙公司向其发放了工资,其与被告浩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另原告李刚申请证人江德友、白昌秀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李刚系被告浩龙公司员工。证人江德友陈述其与原告李刚在被告浩龙公司打工,其去上班3年了,至今仍在上班,其工资是与袁世川约定的150元/天,由被告浩龙公司直接打到其卡上;原告李刚是何时来上班的其记不清楚了,其也不清楚原告李刚是何人叫来上班的,其与原告李刚一起工作一年多;原告李刚一来就与其一个组,平时工作之前是由袁世川安排,之后是郭成权(音)安排,平时考勤记工天是郭成权负责,请假向郭成权请,请假就没有工资;袁世川与郭成权与被告浩龙公司是什么关系不清楚,郭成权是施工员,袁世川是管杂工的,听别人说袁世川和郭成权是被告浩龙公司请的。证人白昌秀陈述原告李刚先去做了十多天就没有做了,其是之后于2015年3月左右才去上班的,后来公司又叫原告李刚回来工作;平时是袁世川在管理其与原告李刚并由袁世川负责记工天,袁世川走后由小郭在记工天,工资做一天有一天,有事就请假,请假就没有工资,其工资是100元/天,原告李刚是150元/天,结算时按总小时数除以9小时/天得出天数,再按照100元/天计算出其总的工资,原告李刚按照150元/天计算得出总的工资;如果不来上班了只需要打电话说一下,把工天对完就可以走了,不需要写辞职报告也不需要办理其他手续。被告浩龙公司对原告李刚举示的个人账户明细查询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个人账户明细查询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被告浩龙公司陈述银行明细中载明了是代发工资,系被告浩龙公司代包工头向原告李刚发放工资,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另两位证人证言都存在不实的地方,两位证人陈述的上班时间与原告李刚陈述的上班时间是矛盾的,且通过庭审来看,原告李刚及证人是与袁世川协商的用工及工资情况,原告李刚和证人是否在工地干活及干活的时间长短均是与袁世川或郭成权联系,均已说明原告李刚并没有与其公司发生用工关系,虽然其公司存在向原告李刚代发工资的情形,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来看,是其公司代袁世川代发的工资,原告李刚是与袁世川建立的劳务关系,与其公司既不存在劳务关系,也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执、仲裁申请书、个人账户明细查询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判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结合以下几个特征予以认定: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属于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隶属性是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隶属性包含人身上、经济上、组织上的隶属性。原告李刚与被告浩龙公司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但根据原告李刚陈述,其系张国树介绍到袁世川手下工作,其工资标准是由袁世川与其约定的,其平时工作由袁世川及他手下工人安排,平时考勤由袁世川负责,请假需向袁世川请,且其不愿意工作了可以随时离开,原告李刚并不需要向被告浩龙公司汇报工作成果、工作业绩,被告公司的规章制度对其也不具有约束力,而原告李刚举示的证据亦不能证明袁世川系被告浩龙公司工作人员代表被告浩龙公司行使公司职权,原告李刚与被告浩龙公司并不存在人身上、组织上的隶属性。虽然被告浩龙公司通过银行向原告李刚支付了工资,但银行明细摘要亦注明为代发工资,而结合原告李刚及两位证人的陈述来看,被告浩龙公司陈述其公司是代袁世川向原告李刚发放工资并不违反常理。综上,原告李刚与被告浩龙公司并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这一基础事实,应当由主张劳动关系存在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而原告李刚举示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与被告浩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故对原告李刚要求确认与被告浩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李刚负担,本院决定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庆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亢俊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