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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22刑初3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李彩年、刘云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彩年,刘云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2刑初33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彩年,男,1981年7月5日出生于广西南宁市武鸣区,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南宁市武鸣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8月24日被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07年1月15日被广西高级人民法院改判有期徒刑十五年,2015年5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7年6月8日被武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6月23日以涉嫌非法拘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被告人刘云,男,1992年9月22日出生于广西南宁市武鸣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南宁市武鸣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4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7年6月6日被武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6月23日以涉嫌非法拘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武检刑诉(2017)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彩年、刘云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彩年、刘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彩年、刘云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李彩年、刘云均系主犯,均应按其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彩年、刘云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彩年、刘云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彩年、刘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李彩年因被害人韦某之前向其借款2000元未归还,而邀被告人刘云伙同绰号“小米”、“黑米”追债。刘云驾驶小轿车载李彩年、小米”、“黑米”到南宁市武鸣区马头镇小陆村小陆街苏某新麻将店门口,将韦某强行拉上车,押到武鸣城区附近某果园进行殴打。韦某逃跑时摔倒,又被李彩年等人抓住并威胁筹钱还债。接着将韦某拉到武鸣城区金湖酒店开房,继续威胁追款讨债。同日21时许,刘云将韦某拉到武鸣城区兴武大道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自动柜员机取款5000元后才将韦某放走。扣押、拘禁期间,致韦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腓骨骨折。经武鸣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韦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彩年、刘云的家属与被害人韦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韦某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元,取得了韦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门诊病历和诊断报告书、广西农村信用社卡折对账单、视频截图、车辆信息及照片、旅客信息查询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证人马某的询问笔录;被害人韦某的询问笔录;被告人李彩年、刘云的讯问笔录;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银行监控视频光碟。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彩年、刘云为索取债务,采取暴力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彩年、刘云犯非法拘禁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彩年、刘云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依法应按其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彩年、刘云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彩年、刘云当庭自愿认罪,并能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彩年、刘云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彩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8日起至2017年12月7日止)。二、被告人刘云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6日起至2017年12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恒斐人民陪审员  韦长信人民陪审员  谢记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潘建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