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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3民终18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斗全赵克芳与丰都县人民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斗全,赵克芳,丰都县人民政府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3民终18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斗全,男,1949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克芳(李斗全之妻),195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丰都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平都大道西段53号。法定代表人:罗成,县长。上诉人李斗全、赵克芳因与被上诉人丰都县人民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2017)渝0231民初28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斗全、赵克芳上诉请求:撤销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2017)渝0231民初2817号民事裁定并改判由该院依法审理。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根据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渝三中法行初字第00069号行政判决和市高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均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搬迁补偿协议》不具有合法有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五十八条之规定,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对其拆毁的房屋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的请求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李斗全、赵克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丰都县人民政府恢复对其拆毁的房屋并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万元。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李斗全、赵克芳与丰都县人民政府之间签订的《房屋搬迁补偿协议》已被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书确认为行政协议,李斗全、赵克芳认为丰都县人民政府的行为给其造成了损失请求该政府给予赔偿,双方之间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应驳回李斗全、赵克芳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李斗全、赵克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25元,应当予以退还。本院二审审查事实与一审法院审查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丰都县人民政府基于行政管理目的,与李斗全、赵克芳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房屋搬迁补偿协议》,已被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渝行终263号生效行政判决书认定为行政协议,故无论该协议是否有效,李斗全、赵克芳认为该协议无效而提起的赔偿之诉,均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认为上述协议已经被生效判决认定为无效协议,本案应当按照无效协议的法律后果进行处理,经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渝行终263号生效行政判决并未对《房屋搬迁补偿协议》的效力作出审查,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贺付琴审判员  陈胜友审判员  杨 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尹 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