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23民初18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杭县支行与蓝春龙、黄有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杭县支行,蓝春龙,黄有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3民初186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杭县支行,住所地:上杭县临江镇北环路4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36765193553。负责人:钟健,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圣平、赖春燕,福建金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蓝春龙,男,1960年12月23日出生,畲族,公务员,住上杭县。被告:黄有凤,女,196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上杭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杭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上杭县支行)与被告蓝春龙、黄有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春燕与被告黄有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春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储银行上杭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蓝春龙、黄有凤立即偿还邮储银行上杭县支行借款本金672217.97元及截止至2017年7月27日的利息3787.7元,并支付从2017年7月2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本金672217.97元为标准按年利率10.29%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支付以该利息为标准按年利率10.29%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复利;2、蓝春龙、黄有凤支付给邮储银行上杭县支行已付的律师费4万元;3、邮储银行上杭县支行享有对蓝春龙、黄有凤所有的坐落于上××县××镇××路房屋及所占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清偿上述第1、2项债务。事实理由:2017年1月17日,蓝春龙经其配偶(即本案另一被告黄有凤)同意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邮储银行上杭县支行提出贷款申请。2017年1月23日,蓝春龙、黄有凤与邮储银行上杭县支行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邮储银行上杭县支行向蓝春龙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为70万元,对于可循环使用的额度,在额度支用期内,只要蓝春龙未偿还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余额不超过授信额度金额,蓝春龙可以连续申请借款,不限借款的次数和每次的金额。但在任何时点蓝春龙所申请的借款本金金额与未偿还的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余额之和不得超过借款额度金额。借款额度的存续期为106个月,自2017年1月23日至2025年11月23日。《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申请支用借款额度时,蓝春龙应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经邮储银行上杭县支行审核同意并经蓝春龙确认后,邮储银行上杭县支行按约定发放贷款。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等按本合同约定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的内容确定。合同第6条第二款约定,借款人单笔借款发生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条第一款约定贷款利率的1.5倍;不能支付的利息在借期内按贷款利率计收复利;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一)借款人发生下列任一情况,均构成违约:1、不按本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合同第13条约定,蓝春龙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邮储银行上杭县支行有权采取以下部分或全部措施:“5、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6、处分抵押/质押财产,实现抵押权/质权……”。合同第15条约定,本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贷款人为保障自身利益先行垫付的费用,有权随时向借款人和担保人追偿。同时,邮储银行上杭县支行与蓝春龙、黄有凤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蓝春龙、黄有凤所有座落于上杭县临×镇×房屋为蓝春龙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了被担保债权的时间、范围为2017年1月23日至2025年11月23日,限额为120.72万。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担保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并且,邮储银行上杭县支行也取得了上述房屋的抵押物权,并领取了《房屋他项权利证书》。2017年1月24日,蓝春龙向邮储银行上杭县支行申请支用70万元,并出具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及手工《借据》,采取浮动利率,在同等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上浮40%,约定借款期限为96个月,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2025年1月24日止,以等额本息的还款方式还款,年利率为6.86%,邮储银行上杭县支行也按约定将上述款项发放给蓝春龙。综上,邮储银行上杭县支行依约定向蓝春龙发放其申请的全部贷款,但蓝春龙在按约偿还部分贷款后,便不再按约定还款,故诉至本院。黄有凤辩称,其并未于2017年1月23日与蓝春龙共同去邮储银行上杭县支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也不知贷款的事,直至2017年7月25日邮储银行上杭县支行的信贷员打电话要求其还7月贷款时,才知蓝春龙在邮储银行上杭县支行用房屋抵押贷款了70万元。该房屋系其与蓝春龙共同所有,属婚内共同财产,邮储银行上杭县支行信贷员在未取得其同意下,私自与蓝春龙签订借款合同,邮储银行上杭县支行利用不正当手段取得上述房屋的抵押物权。综上,邮储银行上杭县支行在诉讼中主张的借款合同、房屋抵押物权是无效,请求驳回邮储银行上杭县支行的诉讼请求。蓝春龙在本院依法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以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权利义务告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后,未作答辩,未对邮储银行上杭县支行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结婚证复印件、房产证、土地证、送达地址确认书、委托代理协议和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邮储银行上杭县支行为证明蓝春龙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上××县城北村××路的房产作抵押向邮储银行上杭县支行贷款70万元,且出现逾期还款的事实,提供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消费贷款申请表、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各一份及银行流水清单三张,黄有凤质证认为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申请表及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上签字不是其本人签字,合同无效,邮储银行上杭县支行取得的抵押权有异议,且是否有发放贷款其不清楚。本院认为,蓝春龙作为借款人未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黄有凤对该组证据中其签字真实性的异议并不能改变合同的真实性,双方签订的合同真实、合法,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蓝春龙与黄有凤系夫妻关系。2017年1月17日蓝春龙向邮储银行上杭县支行申请贷款70万元。2017年1月23日,邮储银行上杭县支行与蓝春龙签订一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邮储银行上杭县支行向蓝春龙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70万元,借款额度存续期限为106个月,自2017年1月23日至2025年11月23日。额度存续期内的一定期限,借款人可以在申请单笔贷款,但支用的每笔借款到期日均不得超过额度存续到期日。借款人单笔借款发生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的1.5倍。就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在借款期限内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改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贷款利率按本合同约定进行调整,自调整之日起分段计算罚息和复利。若在额度存续期内,借款人发生下列情况之一,对已经发放的额度项下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一)额度下任意一笔借款的最长逾期超过90天(含)或累计逾期次数超过6次;……。同日,邮储银行上杭县支行与蓝春龙签订一份《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蓝春龙以其坐落于上××县城北村××的房产为蓝春龙与邮储银行上杭县支行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其项下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各类凭证以及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其他法律性文件提供抵押担保;担保限额为主债权本金金额最高不超过1207200元,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7年1月23日至2025年11月23日;担保范围为借款人于债权确定期间支用但尚未结清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担保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同日,邮储银行上杭县支行对蓝春龙提供的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不动产登记证明》。2017年1月24日,蓝春龙以房屋装修施工为由向邮储银行上杭县支行出具《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借款金额为70万元,借款期限为9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该贷款利率自起息日起,每年年初1月1日调整一次。2017年1月24日,邮储银行上杭县支行依约向蓝春龙发放贷款,蓝春龙也向邮储银行上杭县支行出具了70万元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该借据约定的贷款年利率6.86%,借款期限为2017年1月24日起至2025年1月24日止。贷款发放后,蓝春龙按约足额缴纳本息至2017年6月24日,后于2017年7月支付了65.93元利息,即蓝春龙自2017年7月开始出现逾期缴纳本息的情形。截止2017年7月27日,蓝春龙尚欠邮储银行上杭县支行借款本金672217.97元,利息3787.7元。邮储银行上杭县支行因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4万元。本院认为,邮储银行上杭县支行与蓝春龙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邮储银行上杭县支行依约向蓝春龙发放贷款,但蓝春龙自2017年7月起出现未按约支付贷款本息情形。根据邮储银行上杭县支行与蓝春龙所签《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额度下任意一笔借款的最长逾期超过90天(含)或累计逾期次数超过6次,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据此,认定讼争合同解除条件已成就,邮储银行上杭县支行作为出借方,有权依约解除合同并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蓝春龙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应限期清偿尚欠的贷款本息。邮储银行上杭县支行要求蓝春龙归还借款本金672217.97元及利息、复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蓝春龙与黄有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黄有凤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应认定该债务是蓝春龙与黄有凤夫妻共同债务。邮储银行上杭县支行要求黄有凤与蓝春龙共同归还其借款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蓝春龙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同依法成立,邮储银行上杭县支行对此享有优先受偿权。黄有凤辩称抵押财产系其夫妻共同财产,邮储银行上杭县支行在未取得其签字的情况下,取得的抵押权无效,因房产证及土地证的所有权人均是蓝春龙,根据物权公示原则及善意取得制度,邮储银行上杭县支行依照所有权证书上记载确认所有权人并与之签订担保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有效,故黄有凤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黄有凤申请法院对申请表、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上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因鉴定结果并不影响其承担夫妻共同还款责任,故对黄有凤的该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蓝春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蓝春龙、黄有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杭县支行借款本金672217.97元及相应的利息、复利(具体计算方式:(1)截止2017年7月27日的利息为3787.7元;(2)2017年7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借款本金672217.9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29%计算的利息;(3)2017年7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产生的利息按年利率10.29%计算的复利);二、蓝春龙、黄有凤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杭县支行律师代理费4万元;三、若蓝春龙、黄有凤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杭县支行有权申请本院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蓝春龙所有的坐落于上××县城北村××路的房产,所得价款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杭县支行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60元,减半收取计5480元,由蓝春龙、黄有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赖小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赖顺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http:?/??/?205.9.0.7?/?claw?/?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chl&Id=1&Gid=50970&ShowLink=false&PreSelectId=189558752&Page=0&PageSize=8&orderby=1&SubSelectID=189380624”l”m_font_0#m_font_0?),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javascript:SLC(35339,0)?)第十九条(?javascript:SLC(35339,19)?)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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