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3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3-29
案件名称
吴华俊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华俊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3刑初61号公诉机关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华俊,曾用名“吴曾华”,男,197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高中文化,务工,家住江西省玉山县;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10月23日被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玉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玉山县看守所。辩护人陈新炉,江西淮玉律师事务所律师。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6)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华俊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王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并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2016)赣1123刑初1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华俊犯故意杀人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七年,并判令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各项物质损失合计人民币12,025.1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物质损失人民币547元。被告人吴华俊对本案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8日作出(2017)赣11刑终47号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6)赣1123刑初113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审查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文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华俊及其辩护人陈新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2日晚上7时30分左右,被告人吴华俊来到玉山县冰溪镇芳草园7—81号被害人王某1家。期间,因被害人王某1的儿子王某2说了一句话惹得吴华俊不高兴,被告人吴华俊便用手掐住王某2的脖子。王某1发现后前来试图阻止吴华俊,搏斗中吴华俊用拳头殴打王某1,并用玻璃杯砸王某2的头部。在王某1的帮助下,王某2挣脱开被告人吴华俊逃到二楼卧室外的阳台上。被告人吴华俊将王某1打倒在地后追至阳台,用手托住被害人王某2的屁股,将其从二楼阳台推下掉在一楼地面上。经鉴定,被害人王某2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王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吴华俊作案时其辨认能力、控制能力正常,为完全责任能力人。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吴华俊的供述与辩解及其同步录音录像,被害人王某1、王某2的陈述,证人王某3、陈某、管某、徐某、余某、曾某等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方位图及照片以及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玉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华俊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吴华俊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华俊辩称,其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有异议,其进房间后小孩子在跳闹的过程中自己摔倒的,在房间里面的时候其只是碰到一下小孩子,王某1不高兴,因此与王某1争吵,然后小孩子就哭了起来,其就是推了一下小孩子,王某1就用刀插其,小孩子是自己跑出去的,跑到阳台后掉下一楼地面的,认为其没有故意杀人,只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吴华俊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华俊构成故意杀人罪,不能成立,应定性为故意伤害;2、被告人吴华俊在客观上存在智力障碍;3、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无任何违法犯罪记录;4、本案的发生具有偶然性;5、被告人与被害人双方之间有亲戚关系。请法庭对被告人以故意伤害罪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2日晚上7时30分左右,被告人吴华俊酒后来到被害人王某1位于江西省玉山县冰溪镇芳草园7—81号的家里。期间,因在被害人王某1家二楼卧室里的王某1的儿子王某2说了一句话惹得吴华俊不高兴,被告人吴华俊便用手掐被害人王某2的脖子,王某1发现后上前试图阻止吴华俊,并帮助王某2从吴华俊的手中挣脱开,被告人吴华俊重新抓住王某2,并用玻璃杯砸伤王某2的头部。在王某1的帮助下,王某2再次挣脱开吴华俊后,逃到二楼卧室外的阳台上。被告人吴华俊将王某1打倒在地后追至阳台,用手托住被害人王某2的屁股,将其从二楼阳台抛下掉在一楼地面上。经鉴定,被害人王某1家一楼地面血迹、二楼卧室双人床处席子上大小为3.0×3.8cm血迹、双人床附近地面小棉被上的血迹、双人床与电视墙之间大小为27.0×34.0cm不规则擦拭血迹、阳台栏杆内侧和栏杆台面上的血迹均为被害人王某2;王某2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王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吴华俊作案时其辨认能力、控制能力正常,为完全责任能力人。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及其同步录音录像被告人吴华俊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10月22日晚6时许其在家里喝了4两白酒后在怀玉公园散步,到了晚上7时许其走到被害人王某1家门口,喊了几声王某3后王某1回答王某3不在家,之后王某1将其请进家里,其到了二楼卧室后王某1的儿子王某2说了一句话惹得其不高兴,其便过去用手掐王某2的脖子,王某1听到叫声后上楼前来制止,并跟其撕扯起来,王某1让其放过王某2。在撕扯的过程中,王某2挣脱开后跑到了二楼阳台外面,其将王某1甩开后,便追到了阳台外面,并用手托起王某2的屁股将王某2从二楼扔下一楼。其看到王某2摔在一楼后便下楼离开了王某1家,当其走到义垄埂与320国道的路口时被一辆车上的几个人抓到,后被送到刑警大队。另外其与王某1家有一点小矛盾,以前替她家开压路机,王某3没有加其工资,前段时间王某3已补给其3,000元钱,但其看王某3性格张狂,不怎么看得起其,为人骄傲,其看着他不舒服。被告人吴华俊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与其供述一致,证实了上述查明的事实。2、被害人的陈述(1)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实,2015年10月22日晚上7时30分许其和儿子王某2在二楼房间里,当时其老公王某3不在家,其听到外面有人喊其老公王某3的名字,其便从窗外看了一下,看到是其阿姨的二儿子吴华俊在喊其老公。其下楼后便将被告人吴华俊迎进家里,并进行招呼,后来吴华俊走到二楼的玩具间时,其便下楼烧开水,当其走到楼梯底下时,其听到二楼卧室门打开的声音,其便马上走上二楼,当其打开卧室房门时看见吴华俊正用手掐住其儿子王某2的脖子。其马上过去跟被告人吴华俊搏斗,用劲掰开吴华俊的手,其儿子王某2挣脱后,又重新被吴华俊抓住,吴华俊还从地上拿了一个玻璃杯砸王某2的头。其狠狠抓住吴华俊,王某2再次挣脱后逃到了二楼阳台外面,吴华俊又再次去抓其儿子,其则用身体堵住出卧室到阳台的门,吴华俊将其打倒在地,走到阳台外面后将其儿子王某2从二楼扔下,接着吴华俊便离开其家。(2)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与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一致,证实吴华俊在其家二楼房间里先掐住其脖子,后用杯子砸其头部,之后在其妈妈的帮助下其挣脱开逃至二楼阳台外面,后吴华俊追到阳台外面用双手将其抓起来从二楼扔到一楼地面的事实。3、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22日晚上8时22分,其在三清广场走路时接到其老婆王某1的电话,其老婆在电话里边哭边让其快点回家,讲其儿子被吴华俊从二楼扔下来了。当其到家后,看见其老婆在一楼大厅抱着其儿子王某2,告诉其是吴华俊在家里掐其儿子的脖子,后又将其儿子从二楼阳台上扔下。前几年其与别人合伙有一辆压路机,其叫吴华俊替其开压路机,后来他说欠了他的工资,多次到其家要求付给他钱,之后其老婆付了他3,000元钱,所以他心里可能与其有些矛盾。(2)证人管某的证言证实,其住在王某3家隔壁,2015年10月22日晚上8时许,其准备洗澡时,听见隔壁王某1大声喊:“你不要动我儿子”、“哎哟、天哪”,其以为是王某1和王某3两夫妻吵架,其便从窗户里探头朝王某1家里看去,其看到王某1抱着其儿子朝家里面走去,并将大门关上。当其第二次从窗口探头出去的时候,其看见一个男子从王某1家院子大门走出来。其洗好澡后便下楼,才听说王某1的儿子被人从楼下扔下来。(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是王某3邻居,2015年10月22日晚上8点来钟,其听到王某3的妻子王某1在大声喊叫,叫声持续了几分钟,其便走到窗户边将头探出朝王某3家方向看了一眼,没看到什么东西,其以为是王某3和王某1两夫妻吵架。过了一会儿,其又再次听到王某1在叫。再过了一阵子,王某3回家,其才知道不是吵架,后来听说他儿子被人从二楼扔下。(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与吴华俊是在玉山县看守所的监友,吴华俊平时表现正常,没有精神病。(5)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吴华俊在玉山县看守所无异常表现,平时表现良好,但常说会头痛,其问吴华俊犯了什么事,吴华俊说将一个小孩从楼上扔下。(6)证人吴某1的证言证实,其系吴华俊的父亲,2015年10月22日晚上,其儿子吴华俊喝了酒。吴华俊性格比较内向,喝酒后性格暴躁,言语较多,其家族没有精神病史,医生说吴华俊患有酒精成瘾性疾病。(7)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吴华俊邻居,2015年10月22日晚上吴华俊到其店里买了一瓶四特酒。(8)证人余某的证言证实,其丈夫是吴华俊舅舅,吴华俊平时表现挺好,没有听说有什么精神病。(9)证人曾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吴华俊的舅舅,吴华俊没有什么精神病。(10)证人汤某的证言证实,吴华俊喝了酒后就会乱来,没喝酒是不会的。4、鉴定意见(1)玉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玉公(司)鉴(法)字[2015]214号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王某2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玉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玉公(司)鉴(法)字[2015]215号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王某1损伤程度为轻微伤。(3)江西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吴华俊没有精神病,作案时其辨认能力、控制能力正常,为完全责任能力。(4)上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饶某(物)鉴(法)字[2015]D1173号鉴定文书证明:被害人王某1家一楼地面血迹、二楼卧室双人床处席子上大小为3.0×3.8cm血迹、双人床附近地面小棉被上的血迹、双人床与电视墙之间大小为27.0×34.0cm不规则擦拭血迹、阳台栏杆内侧和栏杆台面上的血迹均为被害人王某2的血迹。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明:案发现场位于玉山县冰溪镇芳草园7-81号,一栋三层半自建别墅,在一楼门口的院子地面处可见大小分别为15.0×8.0cm、12.4×7.0cm、13.0×3.0cm、4.2×3.3cm血迹。二楼卧室双人床处席子上大小为3.0×3.8cm血迹、双人床附近地面小棉被上的血迹、双人床与电视墙之间大小为27.0×34.0cm不规则擦拭血迹、阳台栏杆内侧和栏杆台面上的血迹。阳台栏杆高83cm。被害人王某2于2016年10月25日的身高为122cm。6、书证(1)被告人吴华俊的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吴华俊的曾用名为“吴某2”,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归案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人吴华俊于2015年10月22日晚上在320国道义垄埂路口被公安机关抓获。(3)玉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附卷为据。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查证属实,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被告人吴华俊在庭审中翻供,其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其没有故意杀人,在房间里面的时候其只是碰到一下小孩子,然后小孩子就哭了起来,后其就是推了一下小孩子,小孩子是自己跑到阳台后掉下一楼地面的,其行为只构成故意伤害罪。经查,被告人吴华俊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其在检察机关审查批准逮捕和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一致,被告人在庭审中也认可其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所做的供述,只是否认其在公安机关所做的供述,称其是在受到刑讯逼供下所作的供述,经庭审播放2015年10月23日、2015年11月6日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的同步录音录像,被告人吴华俊对这两次同步录音录像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因此被告人辩称其是在受到公安机关刑讯逼供下录口供的事实不成立,并且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被害人王某1、王某2的陈述及证人王某3、管某、陈某、胡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依法应采信被告人于2015年10月23日、2015年11月6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此外,被告人吴华俊的翻供亦与本案事实不符,根据公安机关于2016年10月25日对被害人王某2的身高进行测量,测出王某2的身高为122cm。根据人体黄金分割比例理论,即人体经脐部,下、上部量高之比为1:0.618的近似值,即被害人王某2肚脐以下至脚底部位的高度约为75.4cm,加上案发时间为2015年10月22日,因此,案发时被害人王某2的腿长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华俊酒后因与人发生口角便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系故意杀人未遂。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吴华俊提出王某2是自己跑到阳台后掉下一楼地面的,其没有故意杀人,只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证据不符,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吴华俊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的发生具有偶然性,被告人无任何违法犯罪记录,被告人与被害人双方之间有亲戚关系的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其提出被告人吴华俊认罪态度好,在客观上存在智力障碍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证据不符,依法不予采纳;其提出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的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其理由是:本案被告人吴华俊实施了数个足以致人死亡的连续行为,首先被告人吴华俊用手掐被害人王某2的脖子,当被害人王某1帮助王某2从被告人手中挣脱时,被告人则拿起玻璃杯砸王某2的头部,当王某1再次帮助王某2从被告人手中逃脱,王某2逃至二楼卧室阳台外面,此时被告人吴华俊仍不收手,将王某1打倒后,冲出卧室到阳台将被害人王某2从二楼扔下。从被告人吴华俊实施的一系列行为来看,被告人主观上具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被告人吴华俊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不能因为没有造成严重结果就认为被告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而构成故意伤害罪,以是否造成严重结果来区分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是典型的客观定罪,没有通过被告人实施的一系列行为去探究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有违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本案中,被告人吴华俊的故意杀人行为未致人死亡系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属于故意杀人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华俊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22年10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邵新英审 判 员 邓 伟人民陪审员 王 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