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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民终36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东莞澳普电子有限公司、曾凡祥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澳普电子有限公司,曾凡祥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民终36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澳普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振兴围村。法定代表人:胡伯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明、罗鼎,均系广东乐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凡祥,男,土家族,1973年11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石柱县,委托代理人:廖刚,广东国悦(韶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澳普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凡祥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6)粤1973民初14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澳普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曾凡祥支付2015年8月10日至2015年11月23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4708元;二、澳普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曾凡祥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820元;三、澳普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曾凡祥支付检查费436元;四、澳普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曾凡祥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10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5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632元;五、驳回澳普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由澳普公司负担,澳普公司已预交。澳普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澳普公司无需支付曾凡祥2015年8月10日至2015年11月23日停工留薪期间工资470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10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5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632元;2.诉讼费由曾凡祥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曾凡祥于2015年8月1日入职澳普公司担任送货员,曾凡祥的月平均工资为1510元,而不是一审法院裁定的2158元。澳普公司无须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10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5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632元。澳普公司已支付曾凡祥8月份工资1555元、9月份工资1325元。2015年10月7日,曾凡祥医疗期满后,一直未到澳普公司上班。2015年11月不属于停工留薪期间,曾凡祥无权要求澳普公司支付其11月份的工资。被上诉人曾凡祥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院对上诉人澳普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如下:关于月平均工资数额。曾凡祥于2015年8月1日入职澳普公司担任送货员,同月10日发生工伤,根据澳普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曾凡祥该月的应发工资为1810元,其中基本工资1510元、奖金100元、加班工资200元,故原审据此核算曾凡祥的月平均工资为[(1510元+100元)÷31天+200元÷10天]×30天=2158元/月,并据此为标准计算澳普公司应支付曾凡祥的工伤待遇,并无不当。澳普公司主张曾凡祥的月平均工资为1510元依据不足,其主张无须支付曾凡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结合曾凡祥的住院情况、出院医嘱及门诊情况,原审认定自2015年8月10日曾凡祥受伤之日至2015年11月23日医疗终结时,为曾凡祥的停工留薪期,并无不当,澳普公司应支付曾凡祥上述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审对停工留薪期工资的处理并无不当。澳普公司主张2015年11月不属于停工留薪期、无需支付该月的工资不能成立,其对停工留薪期工资所提异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澳普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莞澳普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海亮审判员  许 卫审判员  李瑞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叶婉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