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5民初30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赵芳与山西恒实平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芳,山西恒实平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晋0105民初3033号原告:赵芳,女,199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山西大学研一学生,住山西省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培青,男,盂县文物管理所所长,住盂县,系原告的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岩刚,山西泽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恒实平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长风街705号(和信商业广场)1幢(塔楼)32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孙国太,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涵鑫,男,山西恒实平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住太原市迎泽区康乐街康乐南一巷31号401。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楠,女,山西恒实平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住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平阳景苑10号楼3单元1301。原告赵芳与被告山西恒实平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芳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培青和王岩刚,被告山西恒实平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涵鑫和张雅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返还房款人民币513508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9635.08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山西省太原市长风街北、平阳路西平阳景苑项目中B区18幢三层3046号房屋,建筑面积为22.29平方米,单价为43226元/建筑平方米,房屋的总价款为人民币963508元。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房款。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依据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将具备经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于原告,现因被告至今无法交付该房屋,根据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逾期超过60日后,原告有权退房,按照原告全部已付款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即人民币9635.08元。原、被告双方达成退房协议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按时全部退还购房款。综上,原告认为,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均应诚信履约。被告在签约后,恶意违约,按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已经成就,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停止侵害的诉求并依法裁决。被告山西恒实平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合同,但对返还房款数额有异议,实际欠款456742.5元。同意承担违约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山西省太原市平阳路西平阳景苑项目中B区18幢三层3046号房屋,房屋总价款96350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交纳了全部购房款963508元。2016年4月26日,原、被告双方达成退房协议书,约定双方自愿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从2016年4月29日至2016年10月31日前分七次退还原告全部购房款963508元。协议还约定原告于本协议签订当日向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撤诉,诉讼费用由原告提供给被告相应票据后,被告承担一半。退房协议书签订后,被告返还原告500000元购房款以及诉讼费6765.50元,对于剩余购房款463508元,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与退房协议书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原、被告签订的退房协议书实际已解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现原告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按照退房协议书约定的内容返还原告购房款和诉讼费,核减被告已经返还的购房款500000元和诉讼费6765.50后,被告应返还原告购房款463508元。由于被告同意支付原告违约金9635.08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购房款463508元,并支付违约金9635.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恒实平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芳购房款463508元,并支付原告赵芳违约金9635.08元,以上共计473143.08元;二、驳回原告赵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3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34元,被告负担83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樊小凤人民陪审员冯丽丽人民陪审员贾桂琴二O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高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