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2民初61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3-09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诉尚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尚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2民初6129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主要负责人:陈某,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某,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尚某,男,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长沙分行)诉被告尚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长沙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发银行长沙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尚某立即向广发银行长沙分行偿还截至2016年6月8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6067.04元、利息4598.36元、滞纳金14094.04元、其他手续费119.68元、超额金202.27元,合计25081.39元,并按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约定比例支付从2016年6月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各项应交费用;2.尚某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尚某于2013年9月17日在广发银行长沙分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25561410******的广发信用卡。尚某使用该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逾期不予偿还。截至2016年6月8日,尚欠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额金及其他费用共计25081.39元未还。被告尚某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广发银行长沙分行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信用卡申请表》、《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以下简称《客户协议》)、交易明细等证据。院经审查认为,广发银行长沙分行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经审查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7日,尚某向广发银行长沙分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25561410******的信用卡,并于办卡时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字表示“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客户协议的各项规则。”双方在《客户协议》中约定:尚某应及时偿还因使用信用卡产生的全部债务,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复利计收对象包括本金、利息、超限费、滞纳金及其他手续费等全部欠款,并设有最低收费限额;如尚某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账单所列全部债务即可自动享受最长50天的免息还款期待遇,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非现金透支交易不享有免息待遇,欠款均从交易入账日起按透支利率计收利息;如尚某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的,不享受免息待遇,欠款均从交易入账日起按透支利率计收透支利息,如尚某在到期还款日前还款额低于最低还款额,还必须承担按月结账单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最低不低于20元;如尚某办理账单分期业务,需按月按照申请总额的一定比例收取手续费,如提前偿还,一次性收取未缴纳的剩余期数的全部手续费用。广发银行长沙分行向尚某发放信用卡后,尚某使用该卡进行了透支消费,但透支后未及时偿还透支款。截至2016年6月8日,尚某累计拖欠广发银行长沙分行透支款本金6067.04元、利息4598.36元、滞纳金14094.04元、超额金202.27元、其他手续费119.68元,合计25081.39元。其中,2014年4月的滞纳金为24元,2014年5月的滞纳金为49.6元,2014年6月的滞纳金为76.9元,共计150.5元;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的超额金共计50.64元。本院认为,广发银行长沙分行根据尚某的申请为其办理信用卡,双方成立信用卡合同关系。尚某持卡消费后,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尚某拒不偿还信用卡欠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广发银行长沙分行要求尚某偿还截至2016年6月8日的欠款本金6067.04元、利息4598.36元、其他手续费119.68元,并按《客户协议》的约定支付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广发银行长沙分行要求尚某支付截至2016年6月8日的滞纳金14094.04元、超额金202.27元,并按《客户协议》的约定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此,本院认为,滞纳金和超限费均属于发卡行向持卡人设立的惩罚性违约金,用以督促持卡人按时还款,但该约定并不能免除发卡行主动止损的义务。广发银行长沙分行应当在尚某连续三期未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时,主动停止该卡的使用,并向尚某进行追索。而广发银行长沙分行怠于行使停卡的权利,致使滞纳金和超额金数额持续增大,增加了尚某的债务负担,有违公平原则。因此,本院仅就尚某连续拖欠的前三期即2014年4月至2014年6月的滞纳金共计150.5元和拖欠的前三期即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的超额金共计50.64元支持广发银行长沙分行的诉讼请求,对其后的滞纳金和超额金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偿还卡号为6225561410******的信用卡透支款本金6067.04元;二、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支付卡号为6225561410******的信用卡欠款利息(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8日为4598.36元,2016年6月9日之后的利息,以欠款本金6067.04元为基数,按《客户协议》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支付卡号为6225561410******的信用卡滞纳金150.5元;四、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支付卡号为6225561410******的信用卡超额金50.64元;五、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支付卡号为6225561410******的信用卡用款手续费119.68元;六、驳回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7元,由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管奕锋人民陪审员 于绍顺人民陪审员 柳满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贝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