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123民初14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3民初1445号原告马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农民。(缺席)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与被告离婚。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6年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春节结束后,因原告在石家庄上班,便带被告一起去了石家庄,但在3月被告即离家外出,杳无音信。双方结婚时间较短,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张某某缺席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6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期间,两人相处不睦。2017年3月,被告即离家外出,至今无音信。上述事实,有经举证、质证、法庭认证的身份证、户籍证明、结婚证、张某某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证实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尚未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被告即离家外出,杳无音信,使原告完全丧失了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的信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雄审 判 员 施得军人民陪审员 王 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秦敬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