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民终23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卫利堂、王修国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卫利堂,王修国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民终23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卫利堂,男,197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获嘉县。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修国,男,196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获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腾峰,男,198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获嘉县。与王修国系父子关系。上诉人卫利堂因与上诉人王修国居间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7)豫0724民初36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卫利堂、上诉人王修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腾峰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王修国当庭申请撤回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卫利堂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王修国支付居间报酬3000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仅凭王修国在录音中陈述支付5000元予以认定与事实不符,录音中卫利堂并不认可报酬为5000元,录音中王修国也有过这样的陈述“你看岛上给我来的项目,前天走人了,大前天也走人,人家一人要500元钱”,即使按照王修国陈述的这样方式计算也应当支付10000元。同时王修国所指的“岛上人”所提供的服务内容不详。也许只提供了用工信息,其他啥都不管。在录音中,卫利堂对仅支付5000元明显不同意。上诉人王修国辩称:双方没有签订合同,最少干够3个月才能给1500元,工人干了十几天就回来了一部分人,个别回来的人把3500元又给退了,还给了部分工人一些赔偿。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卫利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修国立即支付报酬30000元整,并由王修国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修国从事建筑劳务中介服务,为工人提供劳务机会,并收取中介服务费。卫利堂曾通过王修国的中介介绍到南海打工。2016年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卫利堂为王修国的工人提供去南海岛上工作的机会,王修国支付卫利堂费用。后卫利堂把王修国的若干名工人介绍到南海渚碧礁岛上工作。卫利堂提供的录音载明,2016年9月18日双方就双方口头协议支付费用问题进行协商时,卫利堂说:“6月11日你给我发短信,我说拿3万吧,你都同意了”。王修国“说句老实话,老弟,我之所以那样跟你说,我不那样说或许办不成事,我就丢大人了”……卫利堂:“你手里没钱,大约摸给我打个条。”王修国:“打个条?那可能不能?哪有打条的?……只要我承诺的,还不敢让小孩们知道,到时我给你弄5000。”2017年2月3日,卫利堂卫利堂诉至该院,请求王修国支付其报酬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卫利堂为王修国提供用工信息及机会,王修国支付其相应报酬,双方构成居间合同的法律关系。王修国的工人经卫利堂介绍到南海上岛工作,卫利堂已经履行了其居间介绍义务,王修国也应当履行向卫利堂支付相应报酬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并未就居间合同的履约标准、计酬方式、风险负担等事项进行明确约定,也未提供本地同类业务的交易习惯可供参考。综合本案有效证据,无法认定该居间合同的报酬价款,但王修国曾就卫利堂所提供的服务明确承诺支付5000元,即应认定双方在5000元的报酬款范围内形成合意,故对卫利堂请求王修国支付其5000元报酬部分,该院予以支持,超出此部分者,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修国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卫利堂报酬5000元。二、驳回卫利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卫利堂负担229元,王修国负担46元。本院二审期间,卫利堂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白志峰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白志峰给王修国交了3500元中介费。王修国发表质证意见为:具体人数不清楚,有白志峰这个人,个别人回来后将3500元予以退回。本院认证,王修国未对该微信记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也认可存在白志峰这个人,结合其关于一部分人回来退回3500元的陈述,可以认定白志峰缴纳的中介费3500元,本院予以采信。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白志峰向王修国缴纳的中介费为35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的居间报酬为多少。双方均认可卫利堂将王修国的工人介绍到南海渚碧礁岛上工作,王修国向卫利堂支付一定的报酬,双方形成了居间合同关系,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对居间义务的具体内容及报酬多少、支付条件没有明确约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本案中,王修堂的工人到南海渚碧礁岛工作后,有一部人因工资、吃住等各种原因又重新回来,工人在岛上工作时间较短。结合双方在录音中陈述及庭审情况等,可以间接认定王修国曾经承认过每人支付1500元报酬,但附带有条件,如由卫利堂实际收取费用、工人工作期间达到3个月等。但录音中卫利堂也曾经说过“给兄弟20000元吧”,王修国曾回复“10000元也不中”。双方始终未对报酬达成一致意见。现卫利堂完成了给王修国的工人介绍工作的部分居间义务,根据卫利堂的劳务情况等,本院确定合理报酬为15000元,王修国应予支付。上诉人卫利堂主张应支付报酬30000元等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庭审中,王修国申请撤回上诉,不侵害其他人的合同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当庭以口头裁定形式予以准许,不再另行制作书面裁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7)豫0724民初366号民事判决书;王修国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卫利堂报酬15000元。三、驳回卫利堂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卫利堂负担125元,王修国负担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卫利堂承担200元,由王修国承担225元。王修国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王修国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立审判员 康建轶审判员 张金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仝 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