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3民初36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张春红与陈林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红,陈林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3民初3650号原告:张春红,女,汉族,生于1974年11月9日,住商水县。被告:陈林峰,男,汉族,生于1980年8月9日,住商水县。工作单位:河南省农村商业银行魏集镇支行。原告张春红诉被告陈林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林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偿款170000元,违约金20000元及利息50800元;2、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6日,2015年12月12日,被告借原告款现金分别为100000元及70000元(有借据为凭),共计170000元。借款凭证载明了还款时间。但是被告不守信誉,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迟迟不予归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证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之规定,诉诉请依法判决。被告陈林峰未辩称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审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0月6日,2015年12月12日,被告借原告款现金分别为100000元及70000元,共计170000元。2015年10月6日借条内容:今借到张春红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00),期限自2015年10月6日至2016年1月6日,到期按时归还。借款人若到期不能按时归还借款,须向债权人支付本金的20%作为违约金,并按照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罚息。借款人陈林峰签字并按押。2015年12月12日借条内容:今借到张春红现金柒万元整(70000.00),2015年12月12日至2016年1月12日,期限1个月。借款人陈林峰签字并按押。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成立后,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被告陈林峰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未依约偿还原告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0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即主张了逾期利息又主张违约金且总额超出年利率24%,应当按照年利率24%计算。因2015年12月12日的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内及逾期利率,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林峰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2015年10月6日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2015年12月12日借款利息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执行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至);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0元,减半收取2435元,(该费用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执行),由被告陈林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聂聪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