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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2财保1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申请人湖南金道电缆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朱代剑、粟云华、张敏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湖南金道电缆有限公司,朱代剑,粟云华,张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02财保132号申请人湖南金道电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立爽担保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吴传辉被申请人朱代剑被申请人粟云华被申请人张敏申请人湖南金道电缆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1日向长沙仲裁委员会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冻结被申请人朱代剑、粟云华、张敏的银行存款125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申请人湖南金道电缆有限公司以其在担保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的投保保险限额为125万元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作为担保。担保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已向本院出具了保单保函(保单号021743012603043S000014)。本院认为,申请人湖南金道电缆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湖朱代剑、粟云华、张敏的银行存款125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朱星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 静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