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109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光大消防器材(南通)有限公司诉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光大消防器材(南通)有限公司,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109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光大消防器材(南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兵房新南村。法定代表人:宋建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金兵,江苏秉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晶晶,江苏秉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遵义路100号虹桥上海城B栋2683-15单元。法定代表人:陈凤龙,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瑜均,男,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光大消防器材(南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仲利国际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5民初16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光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金兵及被上诉人仲利国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光大公司上诉请求:涉案《解除租赁合同协议》中关于支付未到期租金条款的相关约定,属于符合法律规定的显失公平的情形,一审法院的相关认定,明显与事实不符,且于常理相悖,导致判决结果对上诉人明显不公。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仲利国际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光大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涉案《解除租赁合同协议》的签订系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判决结果当予维持。请求驳回上诉人光大公司的上诉请求。光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变更双方于2015年8月24日签订的《解除租赁合同协议》第二条“乙方应于第一项约定的解约日前支付解约款人民币640,400元予甲方......”(以下币种同)为“乙方应于第一项约定的解约日前支付解约款435,331元予甲方......”;2.仲利国际公司返还光大公司多交付的租金(含费用)182,100元,利息22,969元,合计205,069元,并自2016年8月24日起按月息千分之十二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31日,光大公司与仲利国际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以下称第一份《买卖合同》),约定仲利国际公司向光大公司购买旧设备一批,价款为200万元。同日,光大公司(承租人)与仲利国际公司(出租人)又签订《租赁合同》(以下称第一份《租赁合同》),约定:出租人将本合同租赁事项栏内记载的租赁标的物出租给承租人,承租人亦愿承租该租赁物;租赁期自2013年8月2日起至2016年8月2日止。首付租金66,300元应于2013年8月2日支付;余下租金按以下方式支付:第1-12期每期租金80,800元,第13-24期每期租金为65,000元,第25-35期租金为53,400元,第36期租金53,000元,由承租人自2013年8月31日起每隔1个月之同一日支付;若承租人欲提前终止合同而为一次清偿者,应给付全部未到期之租金。第一份《租赁合同》签订后,光大公司按约向仲利国际公司支付租金。2015年8月14日,光大公司与仲利国际公司签订编号为AA15080192AAX-1的《买卖合同》(以下称第二份《买卖合同》),约定仲利国际公司向光大公司购买设备一批,价款为200万元。当天,光大公司(承租人)与仲利国际公司(出租人)又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以下称第二份《租赁合同》),约定:出租人将本合同租赁事项栏内记载的租赁标的物出租给承租人,承租人亦愿承租该租赁物;租赁期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2018年8月24日止;首付租金61,200元应于2015年8月24日支付;余下租金按以下方式支付:第1-12期每期租金90,000元,第13-24期每期租金为70,000元,第25-34期租金为30,000元,第35期租金30,000元,第36期租金10,000元,由承租人自2015年9月24日起每隔1个月之同一日支付。2015年8月24日,光大公司(乙方)与仲利国际公司(甲方)签订《解除租赁合同协议》,约定:甲方与乙方于2013年7月31日签订了第一份《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出租机器设备予乙方使用,租赁期间自2013年7月31日至2016年7月31日止。鉴于乙方之申请,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就提前终止第一份《租赁合同》达成如下协议;甲乙双方一致同意于2015年8月24日解除甲乙双方签订的第一份《租赁合同》,本协议自双方盖章之日起生效;乙方应于解约日前支付解约款640,400元予甲方,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将乙方所交付甲方之保证金400,000元来抵充上述解约款之一部分,故甲方亦无需再退还上述保证金予乙方,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将AA15080192AAX-1号《买卖合同》项下甲方应拨付乙方的部分价款240,400元来抵充上述解约款之一部分,乙方付清上述解约款后,第一份《租赁合同》项下标的物所有权即移转予乙方;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签章后生效,若乙方未按上述约定期限内足额支付上述解约款,则本协议全部内容均归于无效,甲乙双方的债权债务仍按原租赁合同履行。第二份《买卖合同》签订后,仲利国际公司在买卖价款200万元中扣除解约款240,400元、保证金400,000元、首付款61,200元、咨询服务费90,000元,于2015年9月8日向光大公司支付款项1,208,400元。第二份《租赁合同》签订后,光大公司按约向仲利国际公司支付租赁款。2016年4月23日,光大公司给仲利国际公司发函,要求仲利国际公司在接到函十五日内向光大公司退还解除原租赁合同多支付的租金。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光大公司能否以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法院变更《解除租赁合同协议》的条款。关于该争议焦点,光大公司认为,仲利国际公司利用自身优势和光大公司无经验、需要资金等劣势,签订了《解除租赁合同协议》,光大公司仅使用租赁设备两年,却支付了三年的租金,且第三年的租金提前支付,显失公平,要求变更《解决租赁合同协议》的条款,将解约金由640,400元变更为435,331元。仲利国际公司则认为,《解除租赁合同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光大公司也已经实际履行该份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一审法院认为,所谓显失公平的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在紧迫或者缺乏经验的情况下订立的使当事人之间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严重不对等的合同。显失公平的认定需具备以下构成要件:1.合同的内容在客观上利益失衡或者不平衡;2.利益受损方因经验缺乏或谈判劣势作出意思表示;3.受益方在主观上具有利用对方经验缺乏或谈判劣势的故意。本案中,光大公司作为一家成立于2005年的公司,应当具有相应的基本知识及识别能力,应当对订立协议的法律后果有明确的认知。此外,光大公司称仲利国际公司利用自身优势和光大公司无经验、需要资金等劣势而签订了《解除租赁合同协议》,但仲利国际公司称光大公司是因当时急需资金,为进一步融资而要求与光大公司重新签订协议。现双方当事人对于其各自说法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虽然光大公司现称仲利国际公司在光大公司经验缺乏或谈判劣势的状况下签订了《解除租赁合同协议》,但也存在光大公司为再融资而与仲利国际公司解除第一份《租赁合同》、另行签订第二份《租赁合同》的可能性。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解除租赁合同协议》系在显失公平的情形下签订。另外,第一份《租赁合同》明确约定承租人若提前终止合同,应当给付全部未到期租金;《解除租赁合同协议》也明确载明提前终止第一份《租赁合同》是由光大公司提出。根据上述约定,即使第一份《租赁合同》仅履行两年就提前终止,光大公司也应当支付全部未付租金。综上,光大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解除租赁合同协议》签订时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相关协议亦约定了提前终止租赁合同的租金支付方式。故光大公司要求变更《解除租赁合同协议》合同条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光大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376元,由光大公司自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光大公司及被上诉人仲利国际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涉案第一份《买卖合同》、第一份《租赁合同》、第二份《买卖合同》、第二份《租赁合同》以及涉案《解除租赁合同协议》均系由当事人自主签约,代表签约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可上述合同均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的合同,相应的法律关系当受到法律保护,签约各方亦应恪守履行。上诉人光大公司认为涉案《解除租赁合同协议》中关于支付未到期租金条款的相关约定显失公平,理当进行充分举证。然,上述涉案合同签约后,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均已实际履行。本案中,光大公司作为一家成立于2005年的公司,理当对社会经济活动具备相应的基本知识及识别能力,对订立各项合同的法律后果有明确的认知。光大公司称其在签约涉案《解除租赁合同协议》中经验缺乏,仲利国际公司利用自身优势及光大公司无经验、需要资金等劣势而签署《解除租赁合同协议》,即为显失公平,未能举证证明,其要求变更涉案《解除租赁合同协议》相关条款的诉求,本院同样难以采信。一审法院相关认定无误,判决结果当予维持。上诉人光大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光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76元,由上诉人光大消防器材(南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聪审判员 范德鸿审判员 贾沁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海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