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29民初5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29
案件名称
湖南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进武、周小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支行,李进武,周小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9民初57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支行,住所地怀化市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渠阳中路2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988940122XE。负责人:吴建军,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曾丽云,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支行员工。被告李进武,男,1973年12月19日出生,苗族,农民,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被告周小平,女,196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支行与被告李进武、周小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明霞独任审理,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支行委托代理人曾丽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进武、周小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支行诉称:2015年3月26日,被告李进武因农村生产经营缺乏资金,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支行申请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周小平作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后原、被告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原告于2016年3月24日向被告李进武发放了贷款50000元,约定2017年3月23日到期,月利率为6.525‰,逾期利率9.7875‰。被告仅于2016年6月21日、2016年9月21日、2016年12月21日三次共归还利息2465元,至2017年7月30日止尚欠本金50000元,利息2073.5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由被告李进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周小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支行的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负责人证明,证明原告及负责人身份情况;2、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3、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收入证明书、贷款发放通知单、贷款还款明细表、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证明被告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还款等情况。被告李进武、周小平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本院认为,原告当庭举证,被告李进武、周小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提交的三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支行请求判令被告李进武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以及要求被告周小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246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进武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支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2465元)。二、被告周小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依法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李进武、周小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侯明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黄莉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