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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03执异1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8

案件名称

李传飞、王守娥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传飞,王守娥,李艳玲,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03执异171号异议人:李传飞,男,1989年5月8日生,汉族,中专文化,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家良,徐州市铜山区张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王守娥,女,1968年9月2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宁阳县。申请执行人:李艳玲,女,1995年8月2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宁阳县。申请执行人:李某,男,2000年7月1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宁阳县。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守娥、李艳玲、李某与被执行人李传飞刑事附带民事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李传飞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中止对异议人的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传飞称,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2016)苏0303刑初2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该案开庭时,异议人尚在羁押,无法行使抗辩权,判决认定的医疗费、误工费及护理费没有充分依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如当事人系认为生效判决存在错误,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本案中,异议人李传飞并非是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而是认为原审判决存在错误,其异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执行异议案件的受理条件,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传飞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董 新审判员 刘海侠审判员 贺秀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