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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6执5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张正周与王乾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正周,王乾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526执521号申请执行人张正周,男,1991年10月2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威宁县。被执行人王乾华,男,1993年9月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威宁县。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生效的(2017)黔0526民初1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金额为2234.4元,执行费为50元,合计2284.4元。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1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外出去向不明,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认可无可供执行财产,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黔0526执521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岳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谢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