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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21执10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行、付啟发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行,付啟发,余美珍,万玲春,万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121执10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行,地址:南昌县莲塘镇澄湖西路363号,组织机构代码:67243724-8。法定代表人:潘峰,系该行负责人。被执行人:付啟发,男,1958年12月15日生,汉族,南昌县人,住址:南昌县。被执行人:余美珍,女,1959年4月24日生,汉族,南昌县人,住址:南昌县。被执行人:万玲春,女,1969年5月28日生,汉族,南昌市人,住址:南昌市西湖区。被执行人:万辉,男,1990年1月16日生,汉族,南昌市人,住址:南昌市西湖区。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6)赣0121民初239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付啟发、余美珍应归还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行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6972.55元(计算至2016年8月1日)及自2016年8月2日起至欠款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息);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行对被执行人万玲春、万辉提供的抵押物[坐落于南昌市青云谱区塔子桥南路328号13栋3单元305室(第3层)(房屋产权证号:洪房权证青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7405元减半收取3702.5元,由被执行人付啟发、余美珍承担。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行送达了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通知书,向被执行人付啟发、余美珍、万玲春、万辉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付啟发、余美珍、万玲春、万辉在银行、车辆、房产、工商、互联网银行、证券等部门的财产登记信息,并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付啟发名下车牌号为赣A×××××的小车一辆、查封了被执行人付啟发名下产权证号为08001732的自建房产一套及查封了被执行人万玲春、万辉共有的产权证号为××号房产一套。由于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无法实际控制,房产不宜处置,也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本金400000元及利息未予执行。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无法实际控制,房产不宜处置,也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赣0121民初239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肖翠云人民陪审员  许思阳人民陪审员  黄 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