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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26民初20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尤应支与宿松县交通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张石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应支,宿松县交通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张石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松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6民初2096号原告:尤应支,男,194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艳林,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松县交通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孚玉镇宿松南路485号。法定代表人:王交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桂松元,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平,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石龙,男,197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宿松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松县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孚玉镇人民路163号。负责人:吴亚新,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庄清,男,该支公司员工。原告尤应支与被告宿松县交通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宿松交通出租车公司)、张石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松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宿松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应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艳林,被告宿松交通出租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桂松元、欧阳平,被告张石龙,被告宿松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庄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尤应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宿松交通出租车公司、张石龙赔偿尤应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暂定40000元,宿松人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庭审中,尤应支增加并明确其诉讼请求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52313.9元+1960.38元;2、护理费21870元+400元;3、误工费25344.9元;4、营养费18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6、交通费2696元+450元+25元;7、鉴定费2200元;8、残疾赔偿金5860元;9、精神抚慰金6000元;10、后续治疗费8000元,以上共计148383.18元。事实及理由:2017年4月24日上午,尤应支骑二轮电动车行至宿松县××××路路口时,被张石龙驾驶的皖H×××××号小型客车撞伤,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71医院治疗,其伤情为左侧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一度房室传导阻滞,花去医疗费5万余元。宿松交警大队认定张石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尤应支无责任。目前,尤应支内固定在位,双方就损失的赔偿协商未果,故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张石龙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向尤应支垫付12873.38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事故车辆在宿松人保公司投保,尤应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在保险公司赔付时要求返还垫付款。宿松交通出租车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张石龙是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其与宿松交通出租车公司系挂靠关系。对事故车辆造成尤应支左侧股骨粉碎性骨折的事实无异议,但尤应支“房室传导阻滞”与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其相应的医疗费应予剔除,尤应支主张误工费不应支持。宿松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宿松交通出租车公司在宿松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已经先予赔付1万元,应从保险公司理赔款中予以扣除,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尤应支已经年满六十岁,其主张误工费不应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并当庭质证。尤应支提交的证据中,各被告均对宿松佐坝乡柳咀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尤应支一直参加农业劳动的证明内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举出反驳证据证明,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对尤应支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鉴定意见书,各被告也提出异议,认为尤应支医疗费中含有与交通事故损伤无关的费用,鉴定书评定的尤应支伤后三期过长,但均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司法鉴定,本院认为尤应支的伤后误工期计至伤残鉴定之后,显然过长,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本院确认其误工期计至伤残评定前一天即2017年9月12日共计142天,各被告关于误工期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他异议本院均不予采纳,上述宿松佐坝乡柳咀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医疗费票据及鉴定意见书中关于伤残等级、营养期及护理期的鉴定意见本院均予采信。尤应支提交的其他证据,三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据此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4月24日10时20分,张石龙驾驶皖H×××××号小型客车,沿京珠线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宿松县××××路路口附近路段变道时,与同向行驶的尤应支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轮电动车轻微受损、尤应支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尤应支被送至宿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尤应支的伤情为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住院4天,花去住院医疗费1410.38元,门诊治疗费550元,均由张石龙垫付。2017年4月27日尤应支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71医院住院治疗,花去住院医疗费52313.90元,于2017年5月26日出院,住院29天,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加强患肢功能性锻炼。尤应支治疗期间支出交通费宿松人保公司认可2171元(其中450元由张石龙垫付),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9月13日,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尤应支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180日,营养期180日,后续治疗费8000元,尤应支为此支出鉴定费2200元。宿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第34082652017018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石龙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尤应支无责任。事故车辆皖H×××××号实际所有人为张石龙,挂靠于宿松交通出租车公司经营,宿松人保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张石龙垫付尤应支12873.38元,宿松人保公司预付赔款10000元。庭后,尤应支同意将其医疗费损失54274.28元中5427.42元医疗费作为治疗与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无关的费用予以扣除,实际主张医疗费48846.86元,张石龙同意赔付尤应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873.38元。尤应支的损失经本院审核认定如下:医疗费48846.86元,营养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13330.10元(按安徽省2016年度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264元自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共计142天),护理费21872.71元(按安徽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4353元计算180天),交通费2171元,残疾赔偿金5860元(按安徽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720元计算5年的10%),鉴定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以上总计113670.67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张石龙驾驶机动车致伤尤应支,宿松人保公司就事故机动车承保了交强险,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尤应支的损失可在交强险保险限额中赔偿的损失60433.81元,尤应支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53236.86元(113670.67元-60433.8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根据事故各方过错情况确定赔偿责任。张石龙驾驶机动车致伤尤应支,尤应支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张石龙应对由此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宿松人保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的商业三者险,应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尤应支的损失,故尤应支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53236.86元由宿松人保公司赔偿,以上总计113670.67元,但应扣除宿松人保公司预付的赔款10000元。尤应支要求宿松人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石龙同意赔付尤应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873.38元,本院予以准许,其在事故发生后垫付的费用12873.38元,尤应支应在收到保险赔款后返还10000元。宿松人保公司主张尤应支的医疗费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由侵权人承担,但其既未举证证明本案非医保用药的份额,也未证明其就非医保用药的承担与投保人存在有效的合同约定,故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均辩称尤应支的医疗费中含有治疗与交通事故损伤无关的费用,就该医疗费的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举证证明,其异议本院亦不予采纳。尤应支自愿扣除医疗费5427.42元不予主张,本院亦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宿松人保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与投保人就此存在有效的合同约定,故其主张不承担本案诉讼费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的诉讼费负担由本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处理。鉴定费系受害人为查明案件事实及损害后果而支出的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应由宿松人保公司负担。尤应支诉讼请求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松县支公司赔偿尤应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03670.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尤应支在收到上述赔款后返还张石龙垫付款10000元。二、驳回尤应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66元,减半收取163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松县支公司负担1315元,尤应支负担3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玉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祝建中书 记 员 程 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权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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