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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5执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周凤兰与黄玉海、周风云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凤兰,黄玉海,周风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5执65号申请执行人周凤兰,女,生于1963年3月14日,汉族,干部,大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黄玉海,男,生于1970年10月30日,汉族,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执行人周风云,女,生于1970年1月10日,汉族,高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系黄玉海之妻。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周凤兰与被执行人黄玉海、周风云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中卫仲裁委员会(2017)中仲字第6号调解书,被执行人黄玉海、周风云向申请执行人周凤兰支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承担案件仲裁费12643元,以上共计1012643元;如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黄玉海、周风云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周凤兰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应承担本案执行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黄玉海、周风云的存款1012643元及相应利息的存款。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黄玉海、周风云应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以及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的相应银行存款。三、采取上述措施后仍不足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则依法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黄玉海、周风云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广平审判员  张艳霞审判员  张克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俊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