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行终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王树立、清丰县房地产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树立,清丰县房地产管理局,王学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9行终8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树立(曾用名王素利),男,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清丰县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清丰县文化路西段路北。法定代表人张怀波,局长。一审第三人王学仁,男,汉族,1956年2月6日出生,住清丰县。王树立因清丰县房地产管理局房屋登记一案,不服华龙区人民法院(2017)豫0902行初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1984年原告王树立与其家人租赁当时清丰县房地产管理公司的房子,1984年8月1日,清丰县房地产管理公司为其发放公房使用证,约定每月交房租费2.18元,原告交房租至1989年3月份。原告户口1990年左右从清丰县迁至安阳。1992年,原告的嫂子(第三人的姐姐)让第三人居住该房。1997年第三人参加了清丰县房改,购买此房。1997年6月6日,清丰县房地产管理所为第三人王学仁颁发了清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称2016年11月,清丰县政府对涉案房屋进行拆迁时,才得知该房第三人已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遂诉诸本院,要求撤销该房屋所有权证。一审认为:原告所持公房使用证,只能证明原告向当时的清丰县房地产管理所缴纳房屋租赁费期间对该房享有使用权,但原告不能证明1997年清丰县房改时其与涉案房屋有利害关系,故原告与被告为第三人办理的房产行政登记行为无利害关系。综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提起诉讼的法定条件,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树立的起诉。王树立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1、王树立与其家人自1978开始租赁清丰县房地产管理公司位于清丰县城西关庙台(老爷庙台第二排东头第一家)的公房,并于1984年合法持有该房子的公房使用证,每月缴纳房租2.18元,并按时缴纳水电费。2、王树立与哥哥王树芳签订协议,该房屋由其母亲长期居住,哥哥王树芳照顾母亲并对该房进行管理(王树立及姐姐和母亲不断在一起居住)。1992年,王树立的嫂子(王学仁的姐姐)让王学仁临时居住在该房屋,并没有将该房屋的使用权予以转让。3、1997年清丰县政府对该房屋进行房改时,清丰县房地产管理局并没有通知王树立,王学仁与清丰县房地产管理局没有合同和协议,更没有公房使用证,王学仁趁机故意隐瞒王树立及其哥哥王树芳,利用职务之便骗取了该房产证。直到2016年11月份清丰县政府将该房拆迁时,王树立才知道,清丰县房地产管理局早就在1997年6月6日为王学仁办理了该房屋所有权证。王树立是该房屋的实际使用权人,也是当时房改时该房屋的优先购买者,华龙区法院认为王树立并不是参加房改时的利害关系人,是有意歪曲事实。4、根据1996年清丰县人民政府发布的房改文件,事实上王学仁并没有参加1997年房改的资格。清丰县房地产管理局在王学仁故意隐瞒事实真相,伪造证据的情况下,给其办理了FG01190号房屋所有权证。清丰县房地产管理局的上述行政行为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有违公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7)豫0902行初5号行政裁定书,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做出公平、公正的判决。被上诉人清丰县房地产管理局、一审第三人王学仁二审中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王树立诉讼中提交的公房使用证和相关费用票据,仅能够证明1997年房改前王树立曾对涉案房屋享有过使用权。涉案房屋1997年房改后王学仁购买该房,取得了房屋所有权,并办理了清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王学仁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之后,王树立与涉案房屋已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王树立起诉撤销涉案房屋所有权证没有事实根据。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王树立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王树立的上诉应予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贾向阳审判员 周培勋审判员 葛传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伟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