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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08民初16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兰信用社与罗世民、王文拴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兰信用社,罗世民,王文拴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8民初1667号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兰信用社,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上兰村通顺街*号。负责人:朱智,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东,男,该信用社客户经理,住太原市尖草坪区向阳镇向阳村沟南小区**号。被告:罗世民,男,197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太原市小店区狄村北街居民。被告:王文拴,男,196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杏花岭区杨家峪居民。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兰信用社与被告罗世民、王文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兰信用社负责人朱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拴、罗世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兰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罗世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89万元、截止2017年8月21日的利息24.09万元,共计204.98万元及从2017年8月22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2.被告王文拴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罗世民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罗世民向原告借款200万元,贷款期限从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年利率为9.6%,贷款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王文拴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2014年9月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罗世民全额发放贷款,该笔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罗世民未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8月21日欠利息24.09万元,本息合计204.98万元未予偿还。而担保人亦未承担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罗世民、王文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罗世民签订的《贷款合同》一份;2.2014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王文拴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3.山西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罗世民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罗世民向原告贷款200万元,贷款期限从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年利率为9.6%,贷款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王文拴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另查明,2014年9月5日,原告向被告罗世民发放200万元贷款,在贷款到期后被告罗世民偿还原告本金19.11万元,支付利息48.56万元。截止2017年8月21日,被告罗世民尚欠原告本金180.89万元、利息24.09万元。2016年8月15日,原告向被告罗世民、王文拴发出山西省农村信用社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该通知书回执有二被告的签字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罗世民签订的《贷款合同》,与被告王文拴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而被告罗世民未能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还款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罗世民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文拴对被告罗世民向原告贷款的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在保证期限内,原告向其主张权利,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世民偿还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兰信用社借款本金180.89万元,支付截止2017年8月21日的利息24.09万元,合计204.98万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罗世民支付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兰信用社借款本金180.89万元的利息,按年利率14.4%计算,时间从2017年8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被告王文拴对被告罗世民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98元,由被告罗世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林审 判 员  李宏伟人民陪审员  刘建青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