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03民初23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姜正泉、姜��兴等与中国大地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广丰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正泉,姜茂兴,中国大地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广丰分公司,彭锡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3民初2327号原告:姜正泉,男,1950年9月15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打工,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原告:姜茂兴,男,1982年10月13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广丰区人,打工,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义水,江西饶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广丰分公司,住所地上饶市广丰区芦林金山角财政局对面。法定代表人:蒋诗卫,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为超,男,1985年10月5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彭锡昌,男,1988年3月19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原告姜正泉、姜茂兴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姜正兴申请依法追加彭锡昌为被告。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义水,被告中国大地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广丰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为超、被告彭锡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人身损害赂偿金590,982.0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03月20日,肇事司机彭锡昌驾驶其小汽车赣E×××××9)从广丰区枧底镇溪西村往广丰区枧底镇政府方向行驶。当天18时50分左右,该车辆行驶至枧底镇信用社附近路段时,因肇事司机注意路面不够,加上车速过快,无力确保安全。在这样危险驾驶的前提下,撞倒休假在家的受害杨某芳(女,1953年01月13日生)。虽然经医院的医生极力抢救,但也没有抢救过来。经交警部门依法认定,肇事司机彭锡昌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另外,经交警告知,在事故发生前,该车通过大地保险公司投了保,民事理赔义务单位���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民事责任法》的规定,该司机的民事赔偿义务应当由大地保险公司来承担。故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由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替肇事司机承担理赔义务。具体数额是:治疗费50,814.07元;死亡赔偿金458,768.00元(16*28,673.00);精神抚慰金50,000元;安葬费30,000元;赡养费9000元(受害人有个90岁的老母亲);护理费1200元(120*2*5)(治疗5天),误工费600元(住院5天);交通费600元;合计590,982.07元。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之诉求,以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认为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被告保险公司并非侵权人,也与原告没有任何保险关系,且肇事者并非无法找到;2、在事故发生后预付了10,000元医药费,死亡赔偿��标准应按农业户口标准计算,丧葬费应按江西城镇职工标准计算,赡养费保险公司没有看到材料,不予承担,护理费应按一人计算,误工费不予支持,交通费过高,精神抚慰金因肇事者已受到刑事处罚,不予承担,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彭锡昌辩称:对原告诉请的事实无异议,诉请的赔偿金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因为被告彭锡昌已经得到原告的谅解。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0日,被告彭锡昌驾驶赣E×××××汽车从广丰区枧底镇西溪村往广丰区枧底镇政府方向行驶。当天18时50分左右,该车辆行驶至枧底镇信用社附近路段时,因被告彭锡昌注意路面情况不够,未确保安全,碰撞到前方在道路上行走的路人杨某,造成杨某受伤,送往上饶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3月24日5时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3月31日上饶市广丰区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广公交认字(2017)第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彭锡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另查明,原告姜正泉与杨某原系夫妻关系,原告姜茂兴与杨某系母子关系。杨某在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用50,814.07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杨某从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7年3月15日止在上饶市东都酒店田墩牛肉馆打工,在此期间居住在上饶县房管局边御龙苑小区。本院认为,两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已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由被告彭锡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请交通费600元,但未提交票据予以佐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分公司同意支付400元,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双方对安葬费按26,664元计算,均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分公司认为精神抚慰金按50,000元计算过高,本院酌情按40,000元计算。原告要求护理费按二人每天120元计算,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分公司提出异议,要求按每人每天120元计算,本院予以采纳。死者杨某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但其在上饶县打工长达二年,现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分公司在庭审中抗辩,原告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20%,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彭锡昌侵权行为造成杨某死亡,现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又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对被抚养费人生活费的赔偿项目不予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50,814.07元、死亡赔偿金458,768元(28,673元*16���)、精神抚慰金40,000元、安葬费26,664元、护理费600元(120元*5天)、交通费400元、误工费600元,合计577,846.07元,应由被告彭锡昌承担。因被告彭锡昌的车辆为赣E×××××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分公司在被告彭锡昌承担的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分公司保险公司已支付医药费10,000元,应当在赔偿范围内予以扣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分公司保险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567,846.0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67,846.0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10元,由原告负担232元,由被告负担94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执行款项汇入广丰法院帐户(户名: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广丰支行,帐号:14×××11)审 判 长 吴莲英人民陪审员 潘红英人民陪审员 佘利富二0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艳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