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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81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郝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1刑初25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女,1966年3月12日出生于河北省遵化市,农民,现住河北省遵化市。2017年6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7日经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遵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公刑诉[2017]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岂淑铭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委托代理人任某出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以双方已自行和解并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已予准许。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7日上午,被告人郝某与被害人杨某因土地纠纷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被告人郝某造成被害人杨某左侧第7、8肋骨骨折,经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杨某的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二级。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郝某非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郝某辩称,其与王某、杨某两人因生活地问题发生争执,致使杨某受伤,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7日上午,被告人郝某与被害人杨某因土地纠纷发生口角并互相撕扯在一起,造成被害人杨某受伤。被害人杨某的损伤经遵化市党峪医院诊断为头外伤,左侧第8肋软骨挫伤,头面、下颌部皮擦伤,胸部软组织挫伤;遵化市第二医院复查CT片显示,左侧第7、8肋骨骨折,伴骨痂形成;唐山市法医学会专家会诊意见,左侧第7、8肋骨骨折(新鲜)。经遵化市公安局(冀某)公(刑)鉴(法损)字[2017]13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杨某左侧第7、8肋骨骨折符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6.4b的规定,已达轻伤二级,其面部损伤符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5c的规定,已达轻微伤。鉴定意见为:1、杨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误工期为六十日,护理期三十日,营养期三十日。2017年6月26日,被告人郝某经电话传唤到达遵化市公安局地北头镇派出所。2017年10月18日,被告人郝某与被害人杨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杨某对被告人郝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张某、黄某、刘某、卢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被告人郝某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关于《冀某公刑鉴法损字[2017]133号》鉴定书的说明,遵化市第二医院影像诊断报告单,出院证、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现场照片,户籍证明信,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协议书、谅解书、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郝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郝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宽处罚;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且被害人杨某对伤害行为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对被告人郝某可酌情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郝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晓梅审 判 员  王珊珊人民陪审员  王少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成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