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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2民初74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与陈熙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陈熙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2民初7423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所在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6761389231。负责人:曹阳,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罗宗平,男,1967年5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陈熙春,男,1972年4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与被告陈熙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世忠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罗宗平(特别授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熙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诉称,2007年7月26日,被告陈熙春以经商为由在我支行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7年7月26日至2008年7月26日止,利息按月利率6.84‰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借款从2008年7月27日展期至2009年7月26日止,利息按月利率9.36‰计算。但展期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归还借款及利息。经我方催收无果。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熙春归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7月26日起至2008年7月26日止按借据月利率6.84‰计算;从2008年7月27日起至2009年7月26日止按借据月利率9.36‰计算;从2009年7月27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借据月利率9.36‰上浮50%即14.04‰计算)。被告陈熙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6日,被告陈熙春以经商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7年7月26日至2008年7月26日止,利息按月利率6.84‰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借款从2008年7月27日展期至2009年7月26日,利息按月利率9.36‰计算。但展期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归还借款及利息。2015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再次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签收后仍未归还原告贷款及利息,原告遂于2017年9月25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原告的陈述,借款借据复印件、借款展期协议复印件和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借款给被告后,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如期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但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归还借款,被告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超过展期后的利息按14.04‰计算,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确认只能按展期期间约定的利率9.36‰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熙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7月26日起至2008年7月26日止按月利率6.84‰计算;从2008年7月27日至付清时止按月利率9.36‰计算)。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熙春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韩世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彭 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