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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302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董静峰与天津弘泽瑞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静峰,天津弘泽瑞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30298号原告:董静峰,男,197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天津港务局太平洋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工人,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天津弘泽瑞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营口道大泛华国际商务中心第十层B-1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671475728X。法定代表人:尹盛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海江,天津中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文韬,天津中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静峰与被告天津弘泽瑞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静峰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海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静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预定书》具有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相同的法律效力;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1月30日签订《房屋预定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天津滨海新区钢混结构单元房,并交纳订金50000元。此房屋建筑面积77.9平方米,单价8500元/平方米,总房款662150元。约定2013年3月16日内双方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号2010-0161191,并交纳购房款(首付)332150元,以及契税、房屋维修基金、登记费等费用26516元。被告称需要办理房屋的相关事宜将本属于原告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房屋预定书》收回。原告催促被告后续手续的办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在此期间被告将《房屋预定书》复印件交给原告,并开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被告至今未与原告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未办理房屋备案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房屋预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1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预定书;2.交付房款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已付房款332150元;3.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已交纳其他税费、房屋维修基金等费用26516元。被告天津弘泽瑞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双方签订的房屋预定书及房屋已付房款数额没有异议,我方认可原、被告签署的《房屋预定书》具有房屋买卖合同同等法律效力,原告现在确实已经实际占有该房屋。被告天津弘泽瑞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针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预定书》,约定原告预定被告开发的坐落于天津市塘沽区西侧弘泽·城(弘城花园)20号楼1门3201室单元房,销售建筑面积为77.9平方米(含公摊面积);原告签订本预定书时,交定金50000元,原告于2013年2月7日交付首期房款,可按单价每平方米8500元,总房款662150元认购本房屋,并于2013年3月16日内双方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本房屋入住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此外,预定书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预定书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定金50000元,后交付首付款282150元。2013年3月1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交纳房款332150元的统一发票。同日,原告向被告交纳契税、维修基金、预告登记费共计26516元。之后,原告自行开锁入住上述房屋。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之规定,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房屋预定书》已经具备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该照此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支付了首期房款,被告应按约定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因被告原因,无法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主张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预定书具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同等法律效力,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董静峰与被告天津弘泽瑞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西侧弘泽·城(弘城花园)20号楼1门3201室房屋签订的《房屋预定书》具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同等法律效力。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或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紫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