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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3民初58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与顾奎、赵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顾奎,赵丽,华润置地(合肥)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3民初5873号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安庆路235号。主要负责人:夏敏,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三,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亚宝,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奎,男,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告:赵丽,女,197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告:华润置地(合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信息产业园综合服务中心3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668604182。法定代表人:喻霖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露,该公司法务。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玛丽,该公司法务。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以下简称徽行合肥分行)与被告顾奎、赵丽、华润置地(合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徽行合肥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三,华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露、何玛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顾奎、赵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徽行合肥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顾奎、赵丽立即偿还贷款本金2677234.5元,并支付利息等损失人民币12470.53元(包括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7年4月19日,此后按合同约定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顾奎、赵丽承担徽行合肥分行的律师费27000元;3.华润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8日,顾奎、赵丽与徽行合肥分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向徽行合肥分行借款312万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为10年,借款月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5%,为浮动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15日;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徽行合肥分行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未支付的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顾奎、赵丽以其购买的位于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潜山路与万佛路交口华润中心华润万象城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抵押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徽行合肥分行实现债权与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等)。上述房屋已办理抵押预告登记,因未办理房产证故尚未办理他项权证。华润公司与徽行合肥分行签订《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华润公司承诺在办妥抵押登记(不含抵押预告登记),并将房屋他项权证交由徽行合肥分行收押前其对以上债务承担阶段性担保责任,并出具担保函。上述合同签订后,徽行合肥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顾奎、赵丽并未依约清偿债务,故徽行合肥分行诉至本院。顾奎、赵丽未答辩。华润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债务人为顾奎、赵丽,徽行合肥分行应向顾奎、赵丽要求偿还借款。根据法律规定,徽行合肥分行应先就涉案房产行使抵押权。华润公司已履行阶段性担保义务为顾奎、赵丽代偿共计699530.81元。徽行合肥分行要求华润公司承担律师费没有合理依据。徽行合肥分行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顾奎和赵丽的身份证和结婚证复印件、华润公司的信用公示信息、《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记账凭证、《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转账凭证、欠款明细单、被告地址确认书。华润公司围绕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代付款凭证5张。顾奎、赵丽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权利。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华润公司对徽行合肥分行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徽行合肥分行对华润公司的证据也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徽行合肥分行及华润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徽行合肥分行诉称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顾奎、赵丽自2016年3月31日开始逾期还款,华润公司分别于2016年6月28日、2016年12月19日、2016年12月23日、2017年3月29日、2017年6月29日五次为顾奎、赵丽向徽行合肥分行代偿共计699560.81元。截至2017年9月21日,顾奎、赵丽尚欠贷款本金2612201.46元(包括到期和未到期的本金)、利息36386.93元、罚息488.93元、复利272.91元。还查明:顾奎、赵丽提供抵押的房屋至今未办理他项权证。徽行合肥分行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7000元。再查明:《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约定顾奎、赵丽抵押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徽行合肥分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第十九条约定,顾奎、赵丽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或支付其他应付款项的,构成违约,徽行合肥分行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顾奎、赵丽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承担徽行合肥分行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本息产生的一切费用。本院认为:徽行合肥分行与顾奎、赵丽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顾奎、赵丽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徽行合肥分行依据借款合同约定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顾奎、赵丽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由于顾奎、赵丽提供抵押的房屋并未办理他项权证,虽然抵押合同有效,但抵押权不成立,故徽行合肥分行对抵押房产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律师代理费的主张,双方合同中对律师费的承担有约定,但考虑到顾奎、赵丽借款用途是购房,应以逾期金额作为计算律师费的基数,故徽行合肥分行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数额过高,本院酌情降低律师代理费为17000元。华润公司与徽行合肥分行签订的《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华润公司仅为借款人提供偿还贷款本息的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且华润公司在顾奎、赵丽逾期还款的情况下,主动履行了保证义务,每季度为顾奎、赵丽偿还所欠借款本息一次,故华润公司并无过错,对于律师费及诉讼费无需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奎、赵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借款本金2612201.46元、利息36386.93元、罚息488.93元、复利272.91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7年9月21日,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顺延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顾奎、赵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7000元;三、被告华润置地(合肥)有限公司对被告顾奎、赵丽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14元,减半收取计14307元,由被告顾奎、赵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 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亚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欠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