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执异1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上海万焜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域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恒恩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上海昆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万焜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域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恒恩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徐永灿,黎娟芬,上海昆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7执异166号申请人:上海万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陈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全明,上海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强,上海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上海域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丁国安,董事长。被执行人:上海恒恩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黎娟芬,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徐永灿,男,1970年3月24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上虞市。被执行人:黎娟芬,女,1967年1月21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上虞市。被执行人:上海昆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黎娟芬,执行董事。本院在执行(2016)沪0117执6985号申请执行人上海域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徐永灿、黎娟芬、上海昆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上海万焜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并向本院提供了债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回执、(2015)松民三(民)初字第4015号民事调解书等书面证据。申请人上海万焜实业有限公司称:申请人与申请执行人上海域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于2017年9月25日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将(2015)松民三(民)初字第4015号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给了申请人,同时该转让行为已经通知被执行人,根据法律规定,申请人申请将(2016)沪0117执6985号案件申请执行人变更为申请人。本院查明,2015年8月17日,本院作出的(2015)松民三(民)初字第4015号民事调解书裁明:“一、原告上海域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恒恩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土方分包合同》以及《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再继续履行;二、被告上海恒恩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9日前向原告上海域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52.4万元以及利息10万元,返还履约保证金4,800万元以及利息1,107万元,赔偿停窝工损失150万元、临时设施费250万元、律师费20万元、财产保全费7.86万元,上述款项合计6,697.26万元;三、若被告上海恒恩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第二项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则被告上海恒恩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应向原告上海域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上述第二项所涉全部款项自2016年9月10日始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按照日万分之四计算;四、原告上海域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工程款352.4万范围内对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新飞路新建生产项目中其已施工工程在拍卖或变卖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徐永灿、黎娟芬、上海昆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恒恩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所欠原告上海域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案件受理费193,331.50元,由被告上海恒恩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徐永灿、黎娟芬、上海昆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被执行人上海恒恩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徐永灿、黎娟芬、上海昆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申请执行人上海域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案号为(2016)沪0117执6985号。2016年12月9日,本院依法裁定,终结了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9月25日,申请执行人上海域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申请人上海万焜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申请执行人将本院作出的(2015)松民三(民)初字第421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对于被执行人上海恒恩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徐永灿、黎娟芬、上海昆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给申请人,转让款6,697.26万元不以现金方式支付,直接转为申请执行人成为申请人公司股东的股权出资。并在2017年10月9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待(2016)沪0117执6985号一案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申请人,确定申请人股权份额后,再行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2017年9月25日,申请执行人上海域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直接向被执行人上海恒恩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徐永灿、黎娟芬、上海昆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被执行人将本院(2015)松民三(民)初字第421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对于被执行人上海恒恩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徐永灿、黎娟芬、上海昆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给申请人,四被执行人在通知书下方的回执证明上签名、盖章确认。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裁定如下:变更申请人上海万焜实业有限公司为(2016)沪0117执6985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张永红审判员 徐晓枫审判员 施建跃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璋翊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