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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6民初84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6-30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广州分中心与冯贻立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广州分中心,冯贻立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6民初8485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广州分中心,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林和西横路219号。负责人:马勇。委托代理人:王心东、戴利南,均系广东德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贻立,男,1969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广州分中心诉被告冯贻立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戴利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一、信用卡申领时间及卡号:被告于2011年8月24日向原告申领了信用卡一张,卡号:62×××50。二、信用卡章程及领用合约订明:1、银行核发信用卡后,持卡人应按规定交纳年费;2、非现金交易在免息还款期50天内偿还全部款项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应支付全部透支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至还款到账日的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3、办理预借现金须支付手续费,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自银行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还款到账日止,并按月计收复利;4、持卡人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每笔交易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到账日止的应付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5、持卡人如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应付利息外,还应按月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按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诉讼请求一、被告清偿原告截至2015年12月23日的信用卡透支欠款本金45277.58元、零售利息9252.97元、滞纳金4733.02元、分期手续费2918.4元,共计72181.元;清偿自2015年12月24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每月计收),以及自2015年12月24日起计至所有欠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时已明确表示知悉并全面理解章程和合约的内容,双方信用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期清偿欠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求有理,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贻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广州分中心清偿截至2015年12月23日的信用卡透支欠款本金45277.58元、零售利息9252.97元、滞纳金4733.02元、分期手续费2918.4元,以及自2015年12月24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每月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实际尚欠本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冯贻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敏燕人民陪审员  谈凤英人民陪审员  张少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慧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