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43民初34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与陈远芳罗宗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陈远芳,李应涛,罗宗镜,陈辉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3民初3420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街道石嘴街金山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3733944201J。主要负责人:王平,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俊,男,该支行职工。被告:陈远芳,女,1966年2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被告:李应涛,男,1963年10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被告:罗宗镜,女,1933年4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被告:陈辉康,男,1936年9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彭水支行)与被告陈远芳、李应涛、罗宗镜、陈辉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农商行彭水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远芳、李应涛、罗宗镜、陈辉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彭水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农商行彭水支行借款本金998411.87元及其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7年5月7日,所欠利息60800元,罚息9754.26元,复利2266.67元,本息合计171232.80元),以借款本金998411.8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再上浮50%,从2017年5月7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利息60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再上浮50%,从2017年5月7日起至利息清偿之日止的复利;2.原告农商行彭水支行对借款项下约定的抵押物(产权证号:彭水县房地证2007字第2XX号、郁房权字第791/09XX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以及原告主张债权产生的费用。庭审中原告农商行彭水支行将第2项诉讼请求中罚息、复利的起算时间由“2017年5月7日”变更为“2017年5月8日”,放弃第3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承担主张债权产生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8日被告陈远芳因购家具差资金,向原告农商行彭水支行申请个人消费贷款1000000元,双方于2015年6月16日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贷款期限为24个月(即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止),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60%(在贷款期限内如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固定日期调整),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末的20日),分期还款(即2016年6月16日归还贷款本金100000元,2017年6月15日归还贷款本金900000元)。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陈远芳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该罚息利率随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的调整而调整。被告陈远芳、陈辉康提供了房产(产权证号:彭水县房地证2007字第2XX号、郁房权字第791.09**号)为原告农商行彭水支行的债权(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双方于2015年6月18日签订借款借据,原告农商行彭水支行将1000000元贷款划入被告陈远芳指定的账户,被告陈远芳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农商行彭水支行多次催收未果,起诉至人民法院。被告陈远芳、李应涛、罗宗镜、陈辉康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8日,被告陈远芳向原告农商行彭水支行提交《个人贷款申请及资料提供表》,该表载明贷款用途为购家具,被告陈远芳在申请人处签名捺印,被告李应涛在申请人配偶处签名捺印。2016年6月16日,原告农商行彭水支行与被告陈远芳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00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止。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未按约定期限偿还贷款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再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再上浮50%计收复利。双方约定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本金分期偿还,即于2016年6月16日偿还贷款本金100000元,于2017年6月15日偿还贷款本金900000元。被告陈远芳用其所有的房产证号为彭水县房地证2007字第2XX号、郁房权字第09**号的房屋、被告陈辉康用其所有的房产证号为郁房权字第7**号的房屋共同为贷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相应担保权利的全部费用费。2015年6月18日,原告农商行彭水支行向被告陈远芳发放贷款1000000元。被告陈远芳于2016年6月28偿还本金1588.13元,截止2016年6月28日共计支付利息90187.88元。截止2017年5月7日,被告陈远芳尚欠原告农商行彭水支行贷款本金998411.87元、利息60800元、逾期利息9754.26元、复利2266.67元。另查明,被告陈远芳、李应涛于1999年5月4日登记结婚,被告陈辉康、罗宗镜于1958年10月1日登记结婚。被告陈远芳、李应涛、罗宗镜、陈辉康均在《个人贷款合同》中抵押人处签名捺印并在《房屋抵押承诺书》中权利人及共有人处签名捺印。以上事实有《个人贷款申请及资料提供表》、结婚证复印件、抵押他项权利证书复印件、借据复印件、欠费明细表、《房屋抵押承诺书》、《个人贷款合同》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农商行彭水支行与被告陈远芳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其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农商行彭水支行按约向被告陈远芳发放贷款后,被告陈远芳亦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和金额清偿款项,但被告陈远芳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农商行彭水支行有权要求被告陈远芳偿还贷款本金并有权按约定计收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截止2017年5月7日,被告陈远芳尚欠原告农商行彭水支行贷款本金998411.87元、利息60800元、逾期利息9754.26元、复利2266.67元。故本院对原告农商行彭水支行要求被告陈远芳偿还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陈远芳、李应涛于1999年5月4日登记结婚,本案的贷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李应涛分别在《个人贷款申请及资料提供表》中的申请人配偶处、《个人贷款合同》中抵押人处、《房屋抵押承诺书》中权利人及共有人处签名捺印,二被告亦未举证证明该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李应涛应当对本案中的贷款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农商行彭水支行要求被告罗宗镜承担偿还及支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远芳用其所有的房产证号为彭水县房地证2007字第2XX号、郁房权字第09**号的房屋、被告陈辉康用其所有的房产证号为郁房权字第7**号的房屋共同为贷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相应担保权利的全部费用费。原告农商行彭水支行有权就被告陈远芳所有的房产证号为彭水县房地证2007字第2XX号、郁房权字第09**号的房屋、被告陈辉康所有的房产证号为郁房权字第7**号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远、李应涛芳继续清偿。综上所述,原告农商行彭水支行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远芳、李应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借款本金998411.87元并支付利息60800元、逾期利息(包含截止2017年5月7日的逾期利息9754.26元;从2017年5月8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以贷款本金998411.8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再上浮50%计付的逾期利息)、复利(包含截止2017年5月7日的复利2266.67元;从2017年5月8日起至利息清偿之日止,以利息60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再上浮50%计付的复利);二、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有权就被告陈远芳所有的房产证号为彭水县房地证2007字第2XX号、郁房权字第09**号的房屋、被告陈辉康所有的房产证号为郁房权字第7**号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远芳、李应涛继续清偿;三、驳回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3726元(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已预交1863元),减半收取1863元,由被告陈远芳、李应涛、陈辉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期满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申请未被批准同意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不自觉履行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樊 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谢俊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