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8行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孟爱穗与新郑市孟庄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爱穗,新郑市孟庄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0108行初80号原告孟爱穗,女,196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被告新郑市孟庄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新郑市孟庄镇。法定代表人刘志钢,镇长。委托代理人冯海英,河南豫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爱穗诉被告新郑市孟庄镇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爱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爱穗诉称,2017年5月25日原告以邮寄方式向被告依法申请信息公开,申请公开郑州市地铁二号线南延工程(现称为城郊铁路)建设涉及孟庄镇南常口村征地补偿标准及资金发放情况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017年5月30日原告确认被告收到公开信息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作出信息公开答复,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属于严重行政不作为。事实是郑州地铁二号线早于2013年底就开始征地、施工,并且已于2017年1月12号通车运营。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政府信息就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原告申请公开郑州市地铁二号线南延工程(现称为城郊铁路)建设涉及孟庄镇南常口村征地补偿标准及资金发放情况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作为原告所在新郑市孟庄镇南常口村的行政管理主管部门,故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履行自己的行政职责,属于严重行政不作为。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新郑市孟庄镇人民政府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行政行为违法并判令新郑市孟庄镇人民政府对原告的申请信息公开答复。被告新郑市孟庄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于2017年5月25日向被告申请公开郑州市地铁线二号线南延工程(现称为城郊铁路)建设涉及孟庄镇南常口村征地补偿标准及资金发放情况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于2017年5月30日收到该申请后,已于2017年6月6日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做出书面答复,已向其明确土地补偿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并于当天邮寄给原告。原告申请的信息被告已履行了公开告知义务,现起诉请求确认违法并要求重新公开,于法无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孟爱穗系新郑市孟庄镇南常口村村民。2017年5月25日,原告通过邮政挂号信的方式向被告邮寄了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郑州市地铁线二号线南延工程(现称为城郊铁路)建设涉及孟庄镇南常口村征地补偿标准及资金发放情况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收到申请后,于2017年6月6日向原告作出《新郑市孟庄镇人民政府关于对孟爱穗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该回复主要内容如下:“现回复如下:1、土地补偿标准按照《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河南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豫政[2013]11号)续表1-7所附标准为32700元/亩。2、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按照《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国家建设征收集体土地青苗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郑政文[2009]127号)的相关标准执行。”被告邮寄给原告的回复未加盖单位公章。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原告申请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属于被告在履行政府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被告在2017年6月6日作出的《新郑市孟庄镇人民政府关于对孟爱穗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中告知原告,土地补偿标准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依据,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违法并要求被告进行答复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在给予原告《新郑市孟庄镇人民政府关于对孟爱穗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上未加盖被告公章,实属不妥,对此本院予以指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孟爱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孟爱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王雪琪审判员 楚云鹤审判员 王争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母晓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