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928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张建平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察哈尔右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察哈尔右翼后旗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内0928刑初36号公诉机关察右后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建平,男,1968年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丰镇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丰镇市隆盛庄镇。2002年4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内蒙古自治区丰镇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6年6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察右后旗看守所。察右后旗人民检察院以后检公诉刑诉(2017)第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建平犯抢劫罪、盗窃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察右后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菊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建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犯抢劫罪的犯罪事实:2016年6月9日13时许,被告人张建平驾驶从土牧尔台镇盗窃的红色本田90型摩托车,流窜至察右后旗乌兰哈达苏木公忽洞村,见村中郭某家门前西墙附近停放着一辆豪爵摩托车。被告人张建平以自己驾驶的摩托车车内没有汽油为由,向被害人郭某索要汽油,郭某准备从其摩托车内抽一些汽油给张建平,张建平乘其不备,将摩托车发动准备骑走,郭某进行阻拦,后被告人张建平用手推开郭某,对郭某说“不同意就杀了你”并掏出随身携带的一把壁纸刀进行威胁,强行将郭某的一辆豪爵摩托车骑走逃离现场。后被告人张建平将盗窃的红色90型摩托车丢弃在郭某家门前空地上,将壁纸刀丢弃。经乌兰察布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张建平抢劫的豪爵摩托车价值3700元。之后,被告人张建平将抢劫到的摩托车已变卖,现金被挥霍。二、被告人张建平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1、2016年6月8日21时,被告人张建平来到察右后旗土牧尔台镇,在土牧尔台镇和平店商业门脸楼玉平副食批发部门前,将被害人唐某停放在门前的一辆红色本田90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00元。案发后,被公安局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唐某。2、2016年6月8日,被告人张建平流窜至乌兰哈达苏木亢家村亢某家,以找放羊营生为由并在其家中居住一夜,次日离开亢某家,将亢某家中的白色小米手机一部、黑色矿灯一个,黑色眼镜一副盗走。之后,被告人张建平将所盗财物全部丢弃。3、2016年6月9日11时许,被告人张建平流窜至察右后旗乌兰哈达苏木段家村,到樊某家中讨要水喝,离开时将樊某放在炕上的白色老年手机一部盗走逃离现场。之后,被告人张建平又流窜至张某1家中,将所盗樊某手机与自己驾驶的红色摩托车后备箱丢弃于张某1院内。案发后,被公安机关将上述财物依法扣押,并将该部手机发还被害人樊某。经鉴定,该部手机价值100元。4、2016年8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张建平来到察右后旗当郎忽洞苏木甲力汗村,用事先准备好的改锥将张某2家门门锁撬烂,入室将存放于红色木柜中棕色皮包内现金400元盗窃。5、2016年8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张建平流窜至察右后旗乌兰哈达苏木忠义堂村,用事先准备好的改锥将王某1家房屋门铧撬烂,从里屋一个红色木柜内盗窃现金1000元及迷彩色望远镜一个。6、2016年8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张建平流窜至察右后旗锡勒乡大麻迷图村,用事先准备好的改锥将王某2家门铧撬烂,入室将西屋木柜撬开,从一个鞋盒里盗窃现金2400元。被告人张建平盗窃上述现金,全部被霍挥。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建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改锥一个,报案材料,被告人户籍信息,抓获经过,丰镇市人民法院(2002)丰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扣押笔录及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关于张建平盗窃黑色眼镜、矿灯、迷彩色望远镜各一个未作价格鉴定的情况说明,证人霍某、梁某、张某1、赵某证言,被害人郭某、亢某、唐某、樊某、张某2、王某1、王某2陈述,乌兰察布市价格认定中心乌发改价认字(2016)第278号、第107号、第233号及第234号鉴定结论各一份,现场勘验笔录(七份)及照片,辨认笔录七份,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足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之手段,强行将他人摩托车抢走,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抢劫他人财物价值3700元,属抢劫数额较大。被告人张建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之手段,多次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共计4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情形,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建平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建平于2006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庭审中,被告人张建平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酌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建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2022年10月10日止。)二、作案工具改锥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苏和审判员姜艳人民陪审员于志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郝云龙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伤重、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有和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