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91民初7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洪万昌与吉林市浩林职业介绍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万昌,吉林市浩林职业介绍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91民初719号原告:洪万昌,男,1982年5月24日出生,住吉林省磐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生,吉林市华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吉林市浩林职业介绍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高新区万星亲亲家园11号楼8号网点。法定代表人:祝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洁,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候芳,该公司职员。原告洪万昌与被告吉林市浩林职业介绍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浩林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万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生、被告浩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洁、候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洪万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违法;2.被告给付原告两个月的工资4547.02元;3.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赔偿金20461.59元。事实与理由:2010年1月份,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将原告派遣到吉林吉恩镍业股份有限公司下属的第一精炼厂工作。从2015年10月24日起,因第一精炼厂停产职工放假,包括原告在内的职工一直等候上班的通知。可是,在2015年10月30日,被告以“单位开除”为由解除了与原告的合同关系。并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了“由于你违反单位规定,经公司决定与你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是违法行为。原告在接到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后极为愤慨,即找被告抗诉解除劳动合同的违法性。特别是得知与原告同一岗位的同事,通过法律程序在工资、经济补偿等方面取得了法律的保护后,明确知道自己的合法权利受到严重损害,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浩林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认2015年10月30日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原告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后无异议,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并自2016年4月起至2017年6月每月从磐石市社会保障就业管理局领取失业金,双方已经合法解除了劳动合同。3.原告一方面同意解除劳动合同领取了12个月的失业金,另一方面又主张解除合同无效,要求赔偿,以求得个人利益最大化。于法无据。4.原告于2015年10月26日解除劳动合同。5.洪万昌2个月工资已领取。6.洪万昌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中已明确“支付经济补偿金无”。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浩林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洪万昌于2008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甲方派遣乙方工作的用工单位为吉林吉恩镍业股份有限公司第一精炼厂离心岗位工资。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条款。2010年1月1日,双方续签了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2012年1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2015年10月24日,浩林公司开始放假。2016年3月,洪万昌知道自己被浩林公司开除。并于2016年4月开始在社会保障部门领取失业金。洪万昌于2017年4月18日以浩林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洪万昌已于2015年10月24日与被申请人浩林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已超过时效,不符合案件受理条件,于2017年7月13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领取失业金明细表、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备案名册及法庭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性质为劳动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之规定,洪万昌于2016年3月知道其被浩林公司开除,即已知道浩林公司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其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应自2016年3月开始一年内申请仲裁。洪万昌于2017年4月18日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虽洪万昌主张曾向浩林公司主张权利,但因浩林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且洪万昌申请出庭的证人周颖、任传河,只是陈述自己发生劳动争议的情况,并未证实洪万昌向浩林公司主张权利的情况,洪万昌又未另行提举证据证明其该主张成立,故本院无法认定仲裁时效存在中断情形,对洪万昌的诉讼请求,因超过仲裁时效,而无法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洪万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洪万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春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