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160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亨氏(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刘尚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亨氏(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刘尚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60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亨氏(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所在地:广东从化经济开发区工业大道9号605房。法定代表人:JOSEAUGUSTODIASNETO,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碧云、朱奕锋,均为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尚匀,女,198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委托代理人:杨国波,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亨氏(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尚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17)粤0184民初1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上诉人于2013年11月1日入职亨氏(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与该公司签订过2份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为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2019年11月1日止的劳动合同,被上诉人的工作岗位为助理法规经理。2016年12月28日,上诉人以“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股东变化,公司的经营策略和发展模式发生重大变化,公司各部门的职能分工及人员配置、架构做出重大调整而无法履行劳动合同”为由,书面通知与被上诉人自2016年12月28日起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入职时间为2013年11月1日,离职时间为2016年12月28日。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共59445元。被上诉人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是13353.73元。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以及《劳动合同》的约定,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向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3月3日,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黄劳人仲案字[2017]第10134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本案上诉人亨氏(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本案被上诉人刘尚匀)支付赔偿金差额34031.11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仲裁裁决后,被上诉人未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表示同意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黄劳人仲案字[2017]10134号仲裁裁决书。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解除劳动合同是否违法的认定问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以“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股东变化,公司的经营策略和发展模式发生重大变化,公司各部门的职能分工及人员配置、架构做出重大调整而无法履行劳动合同”为由,作出解除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的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应就公司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承担举证责任,但上诉人所提供的《员工手册》、面谈记录、邮件等证据,不能证实因客观原因(如企业因国家政策性调整、企业不能再经营等客观因素)导致公司经营的重大变化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有关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因此,上诉人以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由解除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关系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在没有事实证据、法律依据不足的情况下,作出解除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关系的行为,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规定,按被上诉人工作年限计算为3.5个月,原、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是13353.73元。赔偿金:93476.11元,(计算公式:13353.73元/月×3.5个月×2倍)。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离职补偿金59445元,还应支付差额34031.11元(93476.11元-59445元)给被上诉人。另外,本案原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认为多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带薪年休假工资2455.86元,该部分款项在最终认定的经济赔偿金中予以扣除。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出此项劳动争议,由于上诉人在仲裁中没有提起反诉,被上诉人也不同意在本案中解决,应先行通过仲裁前置审查,因此,上诉人可另循途径来解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上诉人亨氏(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4031.11元给被上诉人刘尚匀;二、驳回上诉人亨氏(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亨氏(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亨氏(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合法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任何形式的经济赔偿金。理由:1、由于上诉人的经营策略和发展模式发生重大变化,公司各部门职能分工及人员配置、架构等方面都作出了重大调整,故涉案劳动合同在事实上已经无法继续履行。2、上诉人曾与被上诉人进行了协商,但遗憾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3、上诉人已经依法向被上诉人支付了代通知金及相应的经济补偿金。故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0184民初1460号民事判决;2、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4031.11元;3、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坚持一审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虽上诉称其经营策略和发展模式发生重大变化,各部门职能分工及人员配置、架构等方面都作出重大调整,属于公司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不应支付经济赔偿金。但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亨氏(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瑞晖审判员 邹群慧审判员 黄小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彭泽鑫冯晓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