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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刑更30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罪犯金振江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金振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更3065号罪犯金振江,男,1956年6月6日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本院于2003年4月10日作出(2003)长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金振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因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7月11日作出(2003)吉刑终字第21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06年10月30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吉高刑执字第66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09年9月4日本院作出(2009)长刑执字第299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12年5月17日本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125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14年12月19日本院作出(2014)长刑执字第394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金振江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同意执行机关建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9年12月24日13时许,金振江、王书田、姜玉福因怀疑董某华曾经偷过金振江父亲家的猪,在九台市卢家乡附近对董进行殴打,而后将董逼至卢家乡综合厂后山山崖附近,三人再次对董进行殴打,致董某华坠落石崖下。经鉴定,董某华因高坠导致多脏器损伤而死亡。金振江系主犯。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十三监区参加包夹、勤杂岗位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表扬5次。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金振江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伙同他人共同致一人死亡,后果严重,且系主犯,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金振江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11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毕学柱审 判 员  张唯春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尹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