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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91民初17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3-07

案件名称

马军华与陈传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军华,陈传旺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91民初1784号原告:马军华,男,1983年4月1日出生,彝族,住贵州省大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小芳,浙江杭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传旺,男,1974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淳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行坤,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军华与被告陈传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军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小芳,被告陈传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行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军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67829.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4日,被告雇佣原告为丽晶国际1幢2402室进行大理石台盆安装施工。2016年12月6日,原告在切割时不慎切割到左手,导致左手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到萧山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手多指切割伤1.1左手小指及环指不全离断伤1.2左手多发指骨开放性骨折1.3左手多发手指肌腱及血管神经损伤,共住院治疗13天。事发后,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陈传旺辩称,原、被告之间系承揽关系,而非劳务关系。原告受伤系其自身原因导致,被告无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无法律依据且计算错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大理石安装工作,被告从事大理石经营销售工作。近两三年来,原告为被告承接的大理石业务提供安装服务,原告按照大理石的长度或面积向被告收取安装报酬。2016年12月4日,根据被告的安排,原告前往丽晶国际1幢2402室安装大理石台盆,原告在工作时左手被切割机割伤。当日,原告被送到萧山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手多指切割伤1.1左手小指及环指不全离断伤1.2左手多发指骨开放性骨折1.3左手多发手指肌腱及血管神经损伤,共住院治疗13天。期间产生医疗费用14843.80元。2017年4月7日,原告提出申请,对原告是否构成伤残等级以及原告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6月20日,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未构成人体损伤残疾等级。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20日左右,护理时间为60日左右,营养时间为60日左右。原告由此支出鉴定费1536元。原告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医疗费1484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13天×5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护理费9268.80元(60天×154.48元),误工费18537.60元(120天×154.48元),鉴定费336元,交通费800元,以上共计46236.20元。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收条,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此外,原告提交的录音光盘,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系原告劳务的接受者,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作为接受劳务方,未对原告进行相关的安全防范提醒,其对原告损失的造成负有过错,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本人系长期从事案涉工作的专业人员,其在工作时未能注意安全操作,在进行大理石台盆安装前期工作时,切割木材时受伤,其对自身的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过错情况,本院确定被告对原告因伤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范围,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过高,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1536元,因原告并未构成伤残,故本院确定鉴定费用336元由被告承担。交通费,本院根据具体案情,酌情确定数额为8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46236.20元,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23118.1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0元,尚余13118.10元应由被告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传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军华13118.10元;二、驳回原告马军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8元,减半收取229元,由原告马军华负担185元,被告陈传旺负担44元。原告马军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陈传旺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承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何晓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