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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22民初43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陈敏与谢某、陈敏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敏,谢某,陈敏敏,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2民初4396号原告:陈敏,男,198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毅,福建三山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谢某,女,197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被告:陈敏敏,女,1992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被告:陈某,男,2001年0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法定代理人:谢某(系陈某母亲),女,197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贵运,福建天人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陈敏与被告谢某、陈敏敏、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毅、被告陈敏敏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贵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同意把本案案由民间借贷变更为买卖合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谢某向原告陈敏偿还借款本金64100元及利息(该利息计算基数为64100元,以月利率为1.5%标准计算;利息从2016年6月1日起,暂算至起诉之日止的暂计利息14390元;起诉之后月利率继续可按1.5%标准计至被告谢某的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两项暂计78490元;2、判令被告陈敏敏、陈某在继承死者陈能福的遗产范围内负责死者陈能福生前所借的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3、本案所有诉讼费、公告费均由被告谢某、陈敏敏、陈某共同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日,被告谢某之夫陈能福以家庭养殖鲍鱼生产,缺乏资金,由被告谢某之夫陈能福经手向原告陈敏借款64100元,月利率为1.5%计算,并由被告谢某之夫陈能福出具一份借款单交给原告陈敏作为借款凭据。借款后,死者陈能福即违约。原告陈敏曾经多次向被告谢某夫妻催讨无果,至今分文未还,已经严重地损害了原告陈敏的合法权益。谢某辩称,本案款项不是借款,在陈敏的抵押书中有明确记载是龙须菜的欠款,并且借款也不应有零头,故本案款项是买卖合同欠款并非借款,且被告未逾期付款,原告要求按月计算利息的诉求不符合规定。陈敏于2016年12月20日与被告谢某达成抵债协议,谢某将奇达海域鲍鱼台抵偿给陈敏,折抵134100元,陈敏已经明确表示陈能福、谢某不欠陈敏款项。陈敏敏、陈某辩称,陈能福并未留有遗产,其二人没有继承陈能福遗产,原告也未主张遗产范围,故其二人不应承担相应债务的偿还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被告谢某与陈能福系夫妻关系。陈能福与原告陈敏有生意往来,陈能福向陈敏购买龙须菜用于鲍鱼养殖,本案64100元款项即是双方于2016年6月1日结算后的货款,由陈能福书写为借条形式交与原告陈敏执存。陈能福于2017年1月3日病故,陈敏敏、陈某系陈能福与谢某婚生子女。本院认为,由于本案的借款系原、被告双方买卖龙须菜欠款而转化来的,故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应为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谢某提供的抵押书,陈敏承认抵押书草稿为其所书写后交与谢某,由于该抵押书上并无陈敏签名确认,且该抵押书由谢某单方面签字并持有,陈敏方面则乃持有借条,可见该抵押并未达成,故谢某的辩解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陈敏要求陈敏敏、陈某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由于原告陈敏未能举证陈敏敏、陈某继承陈能福的遗产范围及数额,故其诉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谢某丈夫陈能福因向原告陈敏购买龙须菜用于家庭鲍鱼养殖生产,共欠货款64100元,有被告谢某的丈夫陈能福出具的借款单及双方陈述在案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当偿还。现陈能福已经病故,该笔债务发生在谢某与陈能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谢某应当偿还。由于本案讼争款项实为买卖合同欠款,故原告要求的月利率1.5%不应支持,但是对于逾期付款利息应予支持。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敏货款64100元及逾期利息(年利率按6%计算,时间从2017年8月30日日起算至货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62元,减半收取881元,由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明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卢旭东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