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2执恢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2-09
案件名称
3华传芳与刘庆喜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华传芳,刘庆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22执恢3号申请执行人:华传芳,女,1961年12月23日生,汉族,居民,住沛县。被执行人:刘庆喜,男,1969年12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沛县。申请执行人华传芳与被执行人刘庆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沛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沛民确字第0019号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一、刘庆喜、刘笑笑欠华传芳借款本金280000元,利息50000元,合计330000元。刘庆喜于2014年6月23日前给付华传芳100000元,2014年7月23日前给付华传芳100000元,2014年8月23日前给付华传芳130000元;二、如刘庆喜任一期不能按期足额给付,华传芳就剩余款有权一次性申请执行。因被执行人刘庆喜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华传芳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请求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刘庆喜偿还申请执行人华传芳33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执行费、评估费由被执行人承担。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纳入了失信名单。2、依据申请执行人华传芳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查封了登记备案在赵某某名下的位于沛县金贸广场房产一套。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丰民初字第1569号原告刘庆喜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认定:虽然该房产于2006年1月13日通过沛县人民法院(2006)沛执字第114号民事裁定书的形式裁定该处房产归被告赵某某所有,但至今没有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因此,本案中不宜处理,可待取得房屋完全所有权后,如果当事人仍有争议,再另行主张权利。(2016)苏03执复71号执行裁定书认定,沛县金贸广场房屋,系赵某某与刘庆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当前尚无相关法律程序否定刘庆喜对该房屋享有权利,原审法院对该房屋采取控制性执行措施并无不当。裁定如下:一、撤销沛县人民法院(2016)苏0322执异13号民事裁定书;二、撤销沛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的(2014)沛执字第1146号民事裁定书第一项即追加被执行人刘庆喜之妻赵某某为本案被执行人。(2016)苏0322民初3706号原告刘庆喜与被告赵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原告刘庆喜的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沛县沛城镇金茂广场房屋为原被告共同所有;2、依法分割上述共同共有财产(原夫妻共同财产)。后刘庆喜撤回起诉,沛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322民初3706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刘庆喜撤回起诉。因登记备案在赵某某名下的位于沛县金贸广场房产一套,当前尚无相关法律程序认定该房为刘庆喜与赵海涛的夫妻共同财产,故,本院暂不宜处置。被执行人逾期未向本院报告其他财产情况。3、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工商登记等进行了查询。经查,被执行人刘庆喜没有银行存款、房地产和车辆登记信息。虽有工商登记信息,但无实际可供执行的财产。4、申请执行人华传芳明确表示暂不要求对刘庆喜进行司法拘留。5、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案件的执行情况、执行措施、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及调查结果。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华传芳与被执行人刘庆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虽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仍未能有效执结,在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下,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义务的权利,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 判 长 郭佑明审 判 员 夏 巍代理审判员 吕 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石明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