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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02民初15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张家口市融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薛英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口市融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薛英龙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02民初1546号原告:张家口市融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东兴大街46号。法定代表人:魏国光,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静,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英龙,男,198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原告张家口市融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侨物业公司)与被告薛英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侨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静,被告薛英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融侨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欠缴的物业费共计199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7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但被告未履行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从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被告累计欠物业服务费用199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履行缴费义务。被告薛英龙辩称,他确实欠付原告物业费1990元,但是欠钱的原因是原告的不作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居住在桥东区佳境天成小区,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7月2日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物业服务与管理事项、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收取标准等。原告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欠原告物业费1830元、公用电100元、加压费60元,合计1990元。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被告认可自已在该协议中签字。对于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事实如下:1、原告主张在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第三条第二项约定“住宅楼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95元的标准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被告辩称,其在协议中签字时,第三条第二项的收费标准处是空白的,没有填写0.95元的字样。被告主张原告没有尽到服务义务,小区环境脏、乱、差,还存在安全隐患,所以未交物业费。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打印的黑白照片,原告对其提供的证据不认可。被告虽主张其在与原告签订协议时,0.95元的字样不存在,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对协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照片,不能证明照片的来源,拍摄地点、时间,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2、原告主张将被告欠费的情况张贴在被告家的防盗门上,被告称没有看到。但被告对拖欠原告物业费的事实和金额无异议,故本院认定被告欠付原告的物业费为1990元。本院认为,物业服务合同,是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之间签订的,约定由物业服务企业提供对房屋及配套设施、相关场所进行维修、维护、管理以及对相关区域的环境卫生进行清洁,维护区域内公共秩序,并由业主支付报酬的服务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并且对服务内容以及收费标准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原告在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后,被告应该按照约定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以及相关费用。被告辩称拒绝缴费是由于原告工作不作为,没有很好的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可拖欠原告的物业费为1990元(其中物业管理费1830元、公用电100元、加压费60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英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家口市融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欠付的物业费199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依法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薛英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慧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郑苏丹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