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02民初27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1-24
案件名称
李各玲与周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各玲,周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02民初2791号原告:李各玲,女,1971年09月0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委托代理人:侯建华,重庆中钦(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帅,男,1993年11月0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代码:913717007535410559。负责人:崔凤涛,经理。委托代理人:秦继光,公司职工。原告李各玲与被告周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各玲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建华,被告周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继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各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0.00元。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营养费保留诉权。事实和理由:2016年06月22日04时08分,被告周帅驾驶鲁R×××××号小型轿车沿康庄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牡丹路与康庄路交叉口西侧100米处,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李各玲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各玲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周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各玲无事故责任。被告周帅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车辆在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首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我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真实有效后同意依法赔偿。我公司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要求在赔偿金中扣除。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06月22日04时08分,被告周帅驾驶鲁R×××××号小型轿车沿康庄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牡丹路与康庄路交叉口西侧100米处,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李各玲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各玲受伤、车辆损坏。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的第3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各玲无事故责任。被告周帅驾驶的鲁R×××××号小型轿车挂靠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0000.00元不计免赔。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保险公司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原告李各玲2016年06月22日起至2016年08月18日止在菏泽牡丹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7天,支出医疗费78062.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张永生、陈慧芳参与护理,其二护理人均为非农业户籍。原告陈双景因交通事故受伤,需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营养费保留诉权。在本次诉讼中,仅对2016年06月22日起至2016年08月18日止在菏泽牡丹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7天,支出医疗费7806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60.00元(80元/天×57天)请求赔偿。本院认为,2016年06月22日04时08分,被告周帅驾驶鲁R×××××号小型轿车沿康庄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牡丹路与康庄路交叉口西侧100米处,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李各玲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各玲受伤、车辆损坏。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的第3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各玲无事故责任无事故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为有效证据,作为本案交通事故民事赔偿的责任依据。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需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营养费保留诉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2016年06月22日起至2016年08月18日止在菏泽牡丹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7天,支出医疗费7806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在医疗机构治疗出具有相关的正式医疗费用发票,可证明其费用支出的合法性,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非医保用药认为不予承担。本院认为,该异议无任何法律依据,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故本院对该异议主张不予支持。上述原告医疗费7806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6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鲁R290Q**号的保险范围内承担,扣除已垫支的医疗费10000.00元,在本次诉讼中再赔偿原告72622.00元(78062.00元+4560.00元-10000.00元)。被告周帅因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后,故在本次诉讼中不再对原告承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本次诉讼中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2622.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周帅在本次诉讼中不再承担赔偿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00元、保全费1020.00元,合计2170.00,由被告周帅负担2000.00元,原告负担1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天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武松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