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291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秦鹏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91刑初314号公诉机关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鹏,男,1993年7月29日生,住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区。因本案于2017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泰高新检诉刑诉〔2017〕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鹏犯盗窃罪、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成月红、被告人秦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盗窃2017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秦鹏先后3次至泰州医药高新区盛和花园小区,乘隙窃得徐某等人车库内白酒、电动车、平衡车等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15073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7年5月下旬,被告人秦鹏至泰州医药高新区盛和花园小区103幢楼101室车库,窃得被害人徐某车库内绿源牌红色踏板电动车1辆、梦之蓝6白酒4瓶、梦之蓝3白酒20瓶、剑南春白酒6瓶,后被告人将所窃电动车销赃得款人民币300元。经泰州市价格认定局认定,上述绿源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80元、梦之蓝6白酒4瓶价值人民币1840元、梦之蓝3白酒20瓶价值人民币7200元、剑南春白酒6瓶价值人民币2280元。2、2017年6月11日晚,被告人秦鹏至泰州医药高新区盛和花园小区53幢楼103室车库,窃得被害人耿某车库内A8牌宝蓝色电动平衡车一辆、爱玛牌踏板电动车1辆,后被告人将所窃电动车销赃得款人民币880元。经泰州市价格认定局认定,上述A8平衡车价值人民币645元、爱玛牌踏板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270元。3、2017年6月24日晚,被告人秦鹏至泰州医药高新区盛和花园56幢楼204室车库,窃得被害人丁某车库内蚕丝被1条、绿源牌黑色踏板电动车1辆。经泰州市价格认定局认定,上述绿源牌黑色踏板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58元。二、买卖身份证件2017年6月1日,被告人秦鹏为出售所窃白酒,在网上购买姓名为薛某、号码为321202199206184278的假身份证件,并在出售其所窃白酒时使用。被告人秦鹏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所窃梦之蓝6白酒4瓶、梦之蓝3白酒20瓶、剑南春白酒6瓶、A8平衡车1辆、绿源牌黑色踏板电动车1辆、蚕丝被1条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相关被害人。以上事实,被告人秦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白酒、电动自行车、虚假身份证件等物证照片,被害人徐某、耿某、丁某的陈述,证人王某、赵某的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辨认、扣押、搜查等笔录,手机微信聊天及快递签收记录截图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秦鹏非法购买伪造的居民身份证,其行为已构成买卖身份证件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被告人秦鹏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秦鹏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鹏犯盗窃罪、买卖身份证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对被告人秦鹏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秦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买卖身份证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3日起至2018年1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秦鹏分别退赔被害人徐晓明人民币二百八十元、被害人耿兴慧人民币一千二百七十元。三、被告人秦鹏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宝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泽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